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位于蚌埠市工农路和胜**叉口的格力空调店内无理取闹并殴打原告,经蚌埠**出所处理,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被殴打后到中国人**二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030元(以票据为准)、误工费1908元(发生纠纷1天、住院3天、建休14天共计18天,每天106元)、护理费520元(住院3天、出院后实际需要护理2天共计5天,每天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3天,每天50元)、营养费850元(住院3天、建休14天共计17天,每天5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总计95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原告无辜辱骂被告,被告才打了原告。二、原告诉求过高,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治疗医药费花费予以认可,但是因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应当为30元/天,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3天,即90元,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应按照6元/天计算3天,即18元。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所打,被告被处罚及被告信息。

3、门诊病历1份、病历(2页)、费用清单(2页)、发票(4张)、病休单,证明原告病情、治疗费用、误工时间等。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在蚌埠市居住和工作的情况,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和胜**叉口的格力空调店内因空调维修服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脚踹原告的臀部,造成原告的臀部淤青。原告被殴打后于当日到中国人**二三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医药费3029.6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巩固治疗、不适随访。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二三医院出具门诊病休单,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14天。原、被告就此次纠纷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黄庄派出所作出《蚌公蚌山(黄庄)行罚决字(2015)546号》,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29.6元;营养费按30元/天*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3天计算;误工费按106元/天*17天计算;护理费按104元/天*3天计算;交通费按6元/天*3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医疗费3029.6元、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1802元(106元/天*17天)、护理费312元(104元/天*3天)、交通费18元(6元/天*3天)各项损失共计5761.6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时同步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