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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张某某和安某某因2013年借款担保等纠纷事宜,依据蜀**出所调解意见,约定2015年7月1日一同到蜀山法庭办理具体诉讼手续。2015年7月1日8时20分许*某某依约在蜀山法庭门前被安某某挟持到蜀山街道铭豪主体宾馆403号房,并收走张某某手机后,要张某某以自己名义出具10万元借条,原告不从,后被告将原告挟持到无为县蜀山镇双泉行政村山洼自然村后山上,被告操起事先准备在车后备箱一根木棍,强迫原告出具借条或者在童天山借据上重新担保,大约下午3时许,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打得原告头嘴脸鼻流血不止,致原告多处受伤,被告并未停手,此时,原告为了求生和避免被告继续殴打,无奈原告只得按被告口述的意思出具两张条据。回家后原告父亲立即向蜀**出所报警,叙说原告的遭遇,后家人将原告送至无**泰医院治疗。警方对此案进行调查核实,2015年7月8日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决定。由于被告前后五次的侵权违法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000元,其中医药费410.67元、误工费9000元(300元/天u0026amp;amp;times;30天)、护理费504元(126/天u0026amp;amp;times;4天)、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u0026amp;amp;times;2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u0026amp;amp;times;20天)、交通费425.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安某某辩称:诉状上面大部分是假话,我只是打了他几巴掌。

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被告处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事实。

三、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受伤及治疗情况。

四、张某某受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

五、医药费发票原件两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为410.67元的事实。

六、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用去交通费用425.33元。

七、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共计16000元。

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安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被告住院是事实,但他不是轻伤,不需要住院;对证据四照片上反映的伤情,我只是打了他右脸;对证据五认为不清楚,是不是打的伤所花的医药费;对证据六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七认为只赔偿车费和治伤用的医药费。

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调取了无为县公安局蜀山派出所张某某被打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调查报告、处罚决定书、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安某某的户籍证明),庭审中,张某某和安某某对法庭出示的上述材料均无意见。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六)交通费,张某某在无为三泰医院治疗期间,交通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但该治疗期间仅为1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425.33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上午,安某某邀张某某到无为县蜀山镇蜀山街道铭豪主题宾馆403号房间商讨经济纠纷事宜,未果后,安某某于当日13时左右,驾驶皖BWA772号轿车载张某某至无为县蜀山镇双泉行政村山洼自然村后山上,双方继续在皖BWA772号轿车内商讨经济纠纷事宜,在此过程中安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张某某于2015年7月1日19时入住无为三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日15时出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410.67元,经无为三泰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后张某某又经无为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8日,无为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公(行罚)决字(2015)664号,对被告安某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现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被告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以及本地实际经济水准,张某某因受侵权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用410.67元;二、张某某受伤后住院1天,医嘱:暂不从事体力劳动、卧床休息等,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休息期为2天。由于张某某未能提供近期的平均实际收入等状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97元/天,故误工费为291元[97元/天u0026amp;amp;times;(1+2)天];三、张某某住院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为2天,由于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4元/天,即其护理费为312元[104元/天u0026amp;amp;times;(1+2)天];四、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为2天,故张某某营养费为90元[30元/天u0026amp;amp;times;(1+2)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u0026amp;amp;times;1天);六、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七、关于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张某某的伤情尚未构成轻微伤,且又没有提供因该损伤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33.67元,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3.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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