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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电瓶车发生碰撞,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荣辩称:本案民事责任判定依据不足,原告计算赔偿费依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责任认定不能完全等同于事故认定书。不认同原告的计算方式。原告诉请中部分无法律依据,部分要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扣减。被告在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请求扣减并保留反诉的权利。诉状中称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多次要求调解,但原告未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潘*驾驶电瓶车在工人疗养院水泥路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徽医**湖医院治疗,同年8月10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查、门诊随访等。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785.4元,原告电动车因事故受损,经维修支付配件及维修费80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768元[医药费4774元、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8280元(230元/天36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维修费800元,以上合计18240.4元,被告应赔偿12768元(18240.4元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经专业机构认证具有摄影师资格,自2014年6月18日起一直在巢湖市阳光宝贝儿童摄影馆担任高级摄影师及摄影总监,在该馆工作,月固定工资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因伤治疗而未能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电瓶车发生碰撞,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原告自担30%、被告承担70%比例责任分配为宜。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有明显漏洞,存在效力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起事故依法不应由交警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证据中出院小结及事故认定书存有暇疵,原告已补充证据予以更正,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另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属职能部门出具,交警部门在原、被告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明确双方责任或提供反证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前提下,无论本院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是否属交通事故,应否由交警部门处理,都不能免除被告在本起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现有证据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更符合或接近客观事实,故被告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损失不应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其各项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计算。被告因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可能存在损失,但在本案法庭辨论前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寻解决途径。

原告具体损失是否支持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4785.4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现原告主张4774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6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6天,故主张营养费1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住院6天,故按104.4元/天主张626.4元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建议休息期限应属不明确,本院酌定原告休息期为20日。原告举证证明具有摄影师资格,且在摄影馆工作,固定工资为6000元/月,折日工资为2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4000元(20天20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次数,原告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20元;7、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800元,属合理财产损失,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0680.4元。因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故应赔付原告7476.28元。

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合计7476.2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徐**负担10元,被告潘*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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