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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汪广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7时许,在巢**河街道三合社区汪咀村,被告拿几根油菜到原告家门口,被告把油菜甩到原告的父亲身边说是谁把他家的油菜扯掉了,原告从家里出来就想和被告解释,被告不理原告,原告转身回家,被告从原告的身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原告后背捅了一刀,当时原告的后背血流了出来,被告的女儿送原告到巢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背部刀捅伤,胸椎椎棘突骨折可能。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入院至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愈合,一周后拆线,休息两周。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汪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被告汪某某所有的一把水果刀进行收缴。被告在医院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没有全部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900元,被告只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现尚应赔偿原告129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辩称:因为原告经常糟蹋我家的菜,我就去原告理论,原告不承认,我就将菜扔到了原告家,原告就打我,我就用水果刀不小心在原告身后划了一下,后来我女儿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出院后我女儿给了原告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6天及出院医嘱情况;3、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划伤的事实,被告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对水果刀进行收缴。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7时许,在巢**河街道三合社区汪咀村,汪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划伤。汪某某的女儿将王某某送到巢湖**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胸背部刀捅伤。王某某住院6天,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愈合,一周后拆线;门诊复查,休息两周。王某某受伤当日,巢湖市公安局作出巢公(朝)行罚决字(2015)10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汪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汪某某所有的一把水果刀进行收缴。汪某某的女儿支付了医疗费,并在王某某出院后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汪某某用水果刀将王某某划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扣减。关于王某某的损失:1、医药费,汪某某已经支付;2、误工费1490元[74.5元/天(6+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5、护理费646.4元(104.4元/天6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可酌情支持1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损失合计为2596.4元,减去汪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汪某某还应赔偿王某某59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9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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