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4年1月14日中午,原告向班长周某某汇报被告张*不剪线头妨碍原告作业一事。被告张*知道后,不得不过来剪线头,但是很生气,一边剪线头一边骂原告,原告制止被告人,被告张*用身体撞击原告,后来班长倪某某过来将原、被告拉开了。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厂里加班,晚上大约6时许,原告上厕所出来向车间走去,刚出厕所不远,遭被告张*携带剪刀冲向原告,对原告突然袭击,原告左脸部被张*所持剪刀刺伤。鲜血染透了棉衣。车间工友听到原告呼救后,赶到现场拉开被告并立即打电话110、120,120将原告送到医院,经诊断,原告的左脸面颊刺伤裂口达1CM深达皮下,全身多处外伤,留院治疗一个星期。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委托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损失程度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3.29元、误工费9965.51元、护理费1282.1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在本案中,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先骂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打了被告才发生1月15日的肢体冲突,原、被告都受伤了。我们有照片可以证明。2、关于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没有有效的票据加以支持,对误工期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数额过高,没有票据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

张*反诉称:2015年1月14日下午,反诉被告因向领导请假不成,情绪不好,与反诉原告发生口角并先行动手殴打反诉原告,双方扭打一团,后班长倪某某前来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拉开。2015年1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厕所外相遇,因昨天之事,再次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导致反诉被告脸部被剪刀划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拳打脚踢,致反诉原告全身多处肿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895.5元、护理费1144元(104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误工费4850元(97元5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19.5元。

陈**反诉辩称:1、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1月14日,是被告先打的原告,被告对15日发生的事实,在反诉状中有意模糊了事实真相,反诉状称再次发生口角然后扭打在一起,被告刻意回避了谁先动手,既然扭打在一起这模糊不清无法判断是谁先动手的。在反诉状称导致原告被剪刀划伤,掩盖被告持刀刺伤原告脸部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张*原均系马鞍山市某某服饰厂的职工,2015年1月14日,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轻微肢体冲突。2015年1月15日,双方再次在该厂面料仓库门口发生冲突,张*将陈**压倒在地,其用手拽陈**头发,致陈**脸部流血受伤。

当日,陈**在马鞍**医院诊疗,初步诊断为多处外伤。其初诊病历记录背面记载,左面部可及1CM伤口,患者于2015年1月15日入院,病情稳定后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该载明内容后有诊断医生的个人签章。陈**共计花费医疗费5638.39元。陈**多次去往医院复诊,截止到2015年4月9日,马鞍**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一周”。陈**共计花费医疗费5638.39元。

2015年1月16日至1月26日之间,张*也多次去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及左手外伤等。张*共计花费医疗费818.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陈**提交的初诊病历、门诊病历、照片、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存折;张*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李**、赵**及陈**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陈**在庭审中的陈述,虽李某某、赵某某均表示因灯光昏暗没有看到张*用剪刀刺伤陈**,但均看到张*在2015年1月15日将陈**压在地上拽陈**头发,而陈**无法反抗,且陈**面部流血。陈**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也表示没有看到张*用剪刀刺伤自己,并表示在2015年1月14日张*用身体撞自己,其用手拽张*头发,且在庭审中也表示双方在2014年1月14日发生肢体冲突。故本案中陈**、张*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未冷静处理继而冲突进一步升级导致肢体冲突,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认定对陈**的造成经济损失,张*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张*造成的经济损失,陈**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638.39元;2、陈**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已经超过**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软组织挫裂伤的误工期限的2倍,参照上述《评定准则》5.4.2.1创口长度累计≦3.5CM,误工期限为15日至30日,本院酌定认定陈**误工期为45天。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存折明细显示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76元,误工费为4764元;3、护理费可为730.5元(7天104.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5、营养费140元;6、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为11612.89元,张*应当承担9290元。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18.5元。其提供的2015年5月27日医院出具的二张医疗费票据合计77元,没有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酌定为1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嘱建议护理,其主张误工费没有医嘱建休的意见,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且伤情不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18.5元,陈**应当应当承担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赔偿陈**各项经济损失9290元。

二、陈**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735元。

上述款项经折抵,张*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陈**8555元。

本案诉讼费用136元(减半收取),由张*负担109元,陈**27元;反诉费用28元(减半收取),由陈**负担22元,张*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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