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淮北**院集团、淮北**院集团机械总厂分院、刘*、朱**、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医院集团(简称矿工医院)、淮北矿工总医**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刘*、朱**、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杨国民,被告矿工医院、矿工**总厂分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朱**、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2014年3月5日中午,我与刘*、朱**、王**在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附近饭店吃饭,四人喝了三瓶白酒十瓶啤酒。饭后,处于醉酒状态的我,与刘*、朱**及王**回到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休息,由于没有人照看我,导致我头部受伤,直至下午六点才被发现早已昏迷不醒,经矿工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急性膜外血肿;外创性脑疝;颅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系医疗机构,不仅面对社会承担医疗救护责任,更应对单位职工负有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刘*、朱**、王**具有双重身份,从单位角度看,系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的主要负责人,既未安排其他职工给予我照顾、检查与治疗,也未通知我的亲属照顾,其三人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应由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承担,由于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矿工医院的下属单位,应与矿工医院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私人角度看,刘*、朱**、王**与我一起饮酒,明知我醉酒,没有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三人应连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矿工医院、矿工**总厂分院、刘*、朱**、王**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治疗费等共计223635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周**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矿工医院)、医疗费票据、人血白蛋白票据,欲证明周**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2、住院病历(淮北市和佳外科医院)、住院病人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欲证明周**继续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3、关于对朱**等同志违纪问题的通报,欲证明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系矿工医院的下属单位,刘*、朱**、王**系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的主要负责人;

4、皖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欲证明周**的伤情经评定构成伤残等级一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

5、孟**证人证言,欲证明周**支付护理费的事实;

6、矿工医院及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信息,刘*、朱**、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五被告的基本情况,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系矿工医院的下属单位;

7、周**及王**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王**系周**的法定监护人;

8、照片一组,欲证明周**从饭店出来回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的路途中并没有大门,周**陈述“有一人翻进医院的大门,把大门打开”的证言不属实。

被告辩称

矿工医院、矿工**总厂分院辩称:1、周**起诉我院系侵权主体错误。周**醉酒后并未到矿工**总厂分院就诊,双方不存在医患关系,矿工**总厂分院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注册资金,并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对矿工医院的诉讼请求;2、周**醉酒后摔伤责任应由其自负。周**因为买新车而邀请朋友喝酒庆祝,酒、饭钱均是周**支付。饭后,周**回本厂医院休息,并非就诊,在休息过程中摔伤头部所致,与矿工**总厂分院也不存在医患关系。

针对其答辩,矿工医院、矿工**总厂分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医*(2003)49号文件;

3、淮矿纪发(2007)08号文件;

上述证据欲证明周**违纪。

刘*、朱**、王**在庭审中辩称:周**所述不属实。周**提出请客吃饭,饭后其自行结账及回单位休息,说明其并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周**受伤时刘*、朱**、王**并不在场,周**摔伤后意识尚清,且头部受伤导致昏迷不醒与喝酒无关,其平时喜欢饮酒,酒量较大。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刘*、朱**、王**恶意劝酒,饭后王**与周**共同回到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休息,已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综上,刘*、朱**、王**三人对周**摔伤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刘*、朱**、王**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答辩,刘*、朱**、王**提供如下证据:

1、朱*证人证言,欲证明事发当天周**向其借150元请客吃饭;

2、孙*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3、刘**证人证言,欲证明周**平时喜欢喝酒,且酒量较大以及事发当天周**并没有喝醉,摔伤后意识尚清;

4、张**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3;

5、人血白蛋白票据及住院费押金票据,欲证明刘*、朱**、王**为周**垫付了人体白蛋白费用及住院费用34070元的事实。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周**、宋**、吴**、王**、刘*、周**、陈**、王**、朱**的询问笔录,以及监控视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周**所举证据1,病史陈述系周**的丈夫王**,其即未参与饭局,亦未协助喝酒后的周**休息,直至下午六时左右才赶到医院,对于周**喝酒后的情形并不清楚,故对其住院病历中的病史记录陈述不属实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2、4、6、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其主张的数额,并不明显高于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该照片拍摄时间距事发达一年之久,即使饭店至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未安装大门,由于证人对事件对象关注的角度、程度有所不同,证人在陈述过程中与某些细节不相符,也不能据此将证言排除在证据范畴之外。

对矿工医院、矿工**总厂分院提供的证据1,同周**所举证据6相同,亦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刘*、朱**、王**所举证据1、2、5,周**及矿工医院、矿工医院机械总厂分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刘**与张**当天并未参与饭局,对周**饮酒多少等状况均不了解,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其中周宗理的证人证言,其系三轮车驾驶员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陈述的事发过程与视频内容基本吻合,故予以采信;对宋**、吴**、周**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具备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王**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当天喝两瓶酒,以及称其与周**吃完饭后从饭店步行回到社区卫生服务站,与查证事实不相符,证言显系虚假,故不予采信;对刘虎证人证言,其与朱**、王**三人共同将醉酒倒在地上的周**扶上三轮车回社区卫生服务站,其在证言中陈述不知道周**吃完饭后怎么走的,与查证事实不相符,故不予采信;对陈**、王**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朱**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周**“说话有点大舌头,人也点东倒西歪”的状态,与本院调取的视频一致,也说明周**当时呈醉酒的状态,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周**在淮北市批发市场附近的“雪清羊肉馆”设饭局,邀请同事刘*、朱**、王**参加,周**自带两瓶白酒,后又从饭店购买一瓶白酒及十瓶啤酒。期间,四人将上述白酒及啤酒饮用完毕。下午13时左右,周**结账,金额为290元。饭局结束后,周**走路左右摇晃,明显呈醉酒状态,由于站立不稳而倒地。后刘*、朱**喊来一辆三轮电动车,刘*、朱**、王**三人将周**抬上三轮电动车抬回至机厂社区卫生服务站休息,周**躺在输液室的床上,王**坐在凳子上,上身趴上周**睡觉的床中间。由于周**在坐车的过程中发生呕吐,刘*安排当日值班护士周**为其清理,后刘*与朱**均离开。在下午下班时,周**去输液室准备换衣服回家,发现周**沉睡不醒,后刘*让周**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周**送至矿工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摔伤头部后6小时伴昏迷入院,遂行“急性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意识呈朦胧状,自动睁眼,不能言语,对外界有情感的表达,左侧骨窗压力不高,气管切开处仍有较多痰液,肢体无活动,肌张力偏高,巴*征阳性等。出院医嘱:积极预防并发症,加强肺部护理,注意四肢关节的搬运和肌肉的按摩;注意对颅骨缺损处的保护,一个月以后可以考虑颅骨修补;门诊随访。花费医疗费125312.10元及外购药3480元。周**出院当日转入淮北和佳外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花费医疗费54203.98元。两次住院共计支付护理费25673元。

2014年9月11日,周**的丈夫王**就周**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司法鉴定,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皖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评定人周**之损伤及其后遗症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1,a)条的规定,已构成一级伤残;被评定人周**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周**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14年3月12日左右,周**家属报警。周**家属要求刘*、朱**、王**进行赔偿,其三人支付了先期的入院费用及人体白蛋白费用分别为12050元、1万元、12020元,认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双方现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

另查: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为3707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矿工医院、矿工**总厂分院、刘*、朱**、王**在周**饮酒后受伤的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分别与周**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和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可能产生的相应后果应该有清醒的认识,在感知到饮酒过量后应当及时控制饮酒,但周**明知酒精的危险性而不予控制,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矿工医院、矿工**总厂分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侵权或存在违约,周**在醉酒后被刘*、朱**、王**送至矿工**总厂分院,是因其四人均系该单位的职工,其三人为了便于周**休息而送至单位,周**并未与所在单位矿工**总厂分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矿工**总厂分院无法对其进行诊疗救治,更不负有对其承担医疗救护的责任,故矿工**总厂分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矿工**总厂分院系矿工医院的下属单位,则矿工医院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责任。

刘*、朱**、王**与周**同席饮酒,同席人之间不仅负有不能互相拼酒、劝酒的义务,对饮酒过多者还应负有劝阻、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三人均称不存在劝酒行为,但是从事情结果看周**在饮酒过程中饮酒过量且明显出现醉酒现象。在此情形下,三人应当预见到其继续饮酒会出现的危险后果,但是并未对周**饮酒进行劝阻或者制止,致使周**饮酒过量,故其三人在周**饮酒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宴席结束后,周**已经明显醉酒,行走不稳后倒地,作为同席者明知周**饮酒过量且呈醉酒状态,应当对周**的身体状况进行更高标准的注意并预见到周**醉酒后可能出现的危险后果,应将周**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以帮助其脱离危险的境地和状况。虽然刘*、朱**、王**将周**送至其单位休息,但是仍未尽到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刘*、朱**、王**辩解已对周**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其不存在过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刘*、朱**、王**三人辩解周**摔伤时并不在场,摔伤致昏迷不醒与饮酒无关。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要求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本案中,周**饭前呈正常、健康状态,其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从饭店出来时不能正常行走,几分钟后便倒地,显然呈醉酒状态,后由刘*、朱**、王**三人共同抬上三轮电动车及抬至社区卫生服务站休息,期间周**并未到他处,直至被送至矿工医院进行抢救。结合周**的行为表现,其因醉酒摔伤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周**的摔伤致昏迷不醒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刘*、朱**、王**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周**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5%,刘*、朱**、王**对周**的伤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1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三人在饮酒过程中均存在过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刘*、朱**、王**分别承担5%的侵权责任。

周**因本案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82996.08元(125312.10元+54203.98元+3480元);2、残疾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3、误工费,周**主张因受伤住院治疗,单位每月扣发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营养费3940元(197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197天20元/天);6、交通费1970元(197天10元/天);7、护理费,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并未明确需2人护理,故对周**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定残日前为25673元,定残日后为741461元(20年365天101.57元/天),以上合计为767134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483560.08元,刘*、朱**、王**分别负担该损失的5%,即74178元,扣除先期支付数额,其三人尚需支付分别为62128元(74178元-12050元)、64178元(74178元-1万元)、62158元(74178元-12020元),对周**主张的数额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2128元,被告朱**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4178元,被告王**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21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2元,由原告周**负担8482元,被告刘*、朱**、王**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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