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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2015年1月26日21时许,王*在濉溪县某处饭店无任何依据向我要债,双方发生争执,后王*用刀捅伤我的后背,接着我被送往淮北**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333.83元。王*捅伤我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赔偿我医疗费43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10元,护理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12803.8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王*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徐**无职业,我不会给付徐**误工费;2、徐**陈述我没有欠条,实际我有欠条,也有徐**的抵押登记;3、徐**所要精神损失费太高了,我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1时许,在濉溪县某处饭店,王*向徐**要账,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后王*用刀将徐**的后背捅伤。事情发生后,徐**到淮北**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部刀刺伤,2015年2月5日徐**伤情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医嘱多休息,加强营养,我科随诊。徐**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333.83元。

2015年3月25日,濉溪县公安局作出濉公(韩)行罚决字(2015)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经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的伤情为轻微伤。徐**受伤后,王*未向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徐**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徐**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王*捅伤徐**造成其伤害的事实,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徐**医疗费等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4333.83元,对此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徐**未提供相关误工费的材料,对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来计算,每天68元。徐**住院10天,又医嘱多休息,本院酌定徐**休息期为10天,误工日期共计20天,每天68元,误工费共计136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应为3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应为3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应为1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六)护理费,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对其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每天104元计算,按住院10天,应为104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徐**的经济损失共计7433.83元。经鉴定徐**系轻微伤,因此,徐**请求判令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43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40元,共计7433.83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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