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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冯*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冯*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冯*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冯*共同诉称:韩*、冯*在案发时是张*丈夫的父亲和奶奶,2014年7月12日,因家庭琐事,张*带着几名男子将自己丈夫的父亲和奶奶打伤住院各9天,公安机关对张*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请求法院判决张*赔偿韩*、冯*各项损失63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律师费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韩*、冯*诉称与事实不符。张*和亲属是去要债,没有殴打韩*、冯*。韩*、冯*住院治疗的是自身疾病,与伤害案件无关。精神抚慰金和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冯*在案发时是张*丈夫的父亲和奶奶。2014年7月12日,因家庭琐事,张*带着亲友到濉溪县家中,在与韩*、冯*说事的过程中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韩*、冯*被张*打伤后到濉溪县中医院各自住院治疗9天。另据查明,张*因此次打架事件被公安机关以濉公[濉]行罚决字(2014)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5日。韩*的损失有:医药费2347.66元,护理费914.4元(101.6元9天),误工费599.4元(66.6元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交通费90元(10元9天),共计4221.46元。冯*的损失有:医药费1561.61元,护理费914.4元(101.6元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交通费90元(10元9天),共计2836.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将韩*、冯*打伤住院,致他们遭受损失,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主观上具有过错,韩*、冯*请求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韩*、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张*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和事件起因综合考量,张*应承担70%的责任,既张*赔偿韩*2955元(4221.46元70%),张*应赔偿冯*1985.2元(2836.01元70%)。韩*、冯*请求张*支付律师费,此项费用不属于因受伤而引起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韩*、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精神受到重大伤害,故韩*、冯*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2955元,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1985.2元;

二、驳回原告韩*、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冯*负担60元,被告张*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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