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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4年10月7日7时许,陈**无故将张**打伤,后张**被送到四铺医院治疗,入院治疗33天,花去大量费用,经派出所调解医药费时,陈**拒绝赔偿,为此陈**被拘留7天。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赔偿张**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0080.5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陈**承担。

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如下证据:

1、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主体资格;2、陈**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陈**基本身份情况;3、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药费发票,证明张**受伤的事实及为治伤所花费用;4、照片一组,证明张**被打伤的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7、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8、公安机关对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9、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张**被陈**殴打后四铺派出所处理情况。

被告辩称

陈**在庭审中辩称:打伤张**是事实,陈**愿意道歉和赔偿部分费用。

陈**针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陈**对张**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9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陈**不予以认可。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认定认为:张**所举证据1-3、5-9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所举证据4,虽陈**不认可,但其他证据能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7日晚19时许,胡某某、张**夫妇因树苗折断问题与本村村民张某某(系陈**嫂子)发生争执,后在胡某某家门前,张某某与张**发生撕扯,接着张某某打电话将陈**喊来,陈**赶来后在路边拾起木棍将张**打伤,胡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1月6日,四**出所以殴打他人为由将陈**行政拘留5天。张**在濉**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伤情为:1、头面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985.5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对张**实施殴打,致使张**受伤住院治疗,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张**因邻里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与张某某发生撕扯,自身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依照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张**的损失:1、医疗费2985.5元;2、误工费2145元(65元/天33天);3、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4、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6、交通费330元(10元/天33天),共计10080.5元。因此陈**应赔偿10080.5元的80%的即8064.4元,张**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0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64.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30元,由被告陈**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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