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齐**、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齐**、被告倪**、被告齐**、被告张**、被告吴**、被告齐**、被告吴*、被告齐**、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齐**和王*、被告齐**、倪**、齐**、张**、被告齐**和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各被告均是一家人,2015年2月17日15时,原告和丈夫齐**因被告齐**侵占房屋地基事宜发生打架,各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当即到桐城中医院治疗,次日转至桐**民医院治疗,3月10日出院。双方纠纷经桐城市公安局吕**出所处理,对被告张**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原告的损失有23057.54元,双方在吕**出所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齐**、倪**、齐**、张**、吴**、齐**、吴*、齐**、张**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对各被告对其人身侵犯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应该驳回原告对以上各被告的诉求。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有的项目不能成立。即使被告对原告有些侵权事实成立,但鉴于本案的起因原告有重大过错,同时,原告还犯有颈椎和腰椎等疾病,要减少赔偿数额。

被告齐**和张**在庭审中共同辨称:将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张**在看到自己的未婚妻被人殴打的情况下,出手相劝,他的动机是救护他的老婆。原告有颈椎、腰椎伤等疾病,而不是受伤。根据派出所的证据来看,张**只是打了腰部,而不是头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与倪**系夫妻关系,被告齐**、齐**、齐月英系被告齐**和倪**之子女,被告张爱红系齐**之妻、被告吴四清系齐月英之夫、被告吴燕系齐月英之女,被告张**被告齐**女儿齐*的男朋友。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原告陈**夫妇与被告齐**等人因相邻地块种草一事发生纠纷,齐*在劝架过程中受伤,被告张**以为其女友受伤为原告所致,遂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入住桐城市中医医院,次日转入桐**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0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222.57元,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右手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六周。2015年3月12日,桐城市公安局吕*派出所作出桐公(吕*)行罚决字(2015)323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张**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陈**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6600.08元,其中医疗费92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32.97元(101.57元/天21天)、误工费4194.54元(66.58元/天63天)、交通费酌定为2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对邻里间的纠纷不采取正当措施阻止事态发展,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参加农业人口的平均工资,现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轻微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1660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51元,被告张**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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