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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泗*一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起诉称:陈**与陈**系庄*关系。2014年2月17日陈**多次因宅基之事向陈**挑事,因庄*劝阻而没发生后果。2015年2月11日上午8时许,陈**再次到陈**家闹事,陈**用硬物将陈**头部及腰部打伤。庄*报警后,陈**被送往泗**医院治疗6天,被确认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等。此期间陈**被公安机关处以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但对陈**各项损失7416.04元,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赔偿陈**医疗费3247元、护理费109.36元6天u003d656.16元、误工费36天62.58元u003d22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u003d180元、营养费36天30元u003d1080元,合计7416.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一审答辩称:双方打架是陈**故意造成的,陈**是正当防卫。因陈**的伤情小,在当地医院就可以治疗,而到泗县治疗,是故意扩大损害结果,要赔只能赔500元-600元左右。同时陈**自己完全有能力,不需要护理,当时是年关,都放假了,不存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较合理,对于营养费,因是其自己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和最**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陈**不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陈**两家系东西院邻居。2015年2月11日8时许,双方因宅基问题引发吵打,在争吵过程中,陈**用瓦片将陈**头部打伤。陈**入住泗**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247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作出泗*(黄*)行罚决字(2015)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500元的罚款,但对医疗等费用的负担问题经调解未果,陈**于2015年3月16日诉讼到一审法院。

另查明:陈**不服公安机关对其处罚,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30日,泗县人民政府泗府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泗公(黄圩)行罚决字(2015)第1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他人人身施以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陈**、陈**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陈**用瓦片将陈**头部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卷佐证。陈**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陈**要求陈**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要求陈**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和陈**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有劳动能力,不予支持。陈**的医疗费为3247元,护理费以住院6天,每天109.36元,为6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6天,每天30元,为180元,合计4083.1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各项损失4083.16元;二、驳回陈**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按照过错比例划分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多次对陈**实施辱骂、殴打,被打伤后的医疗费陈**也没有赔偿。

二审期间陈**提供三组证据,1、照片一组及证人陈*证言,证明陈**挖的是自己的地方,没有挖陈**的地方;2、黄**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多占了陈**的地;3、手机视频、视频监控,证明打架后,陈**到陈**家躺在地上滋事。

陈**的质证意见为:1、两家的房子都是证人陈*盖的,证人证言不真实;2、陈**没有多占陈**的地;3、视频里的不是陈**,对视频内容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陈**提供的三组证据,前两组证明本案纠纷的前因是宅基地纠纷,第三组证据证明本案事发后的情况,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陈**对陈**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新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发票上的护理费为182元,一审判决护理费过高;陈**被打伤的部位是头部,不应有肝部的治疗费用。本院对于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泗府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15年2月11日8时许,在泗县黄圩镇大陈庄陈**与陈**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后在一起厮打,陈**用瓦片将陈**头部打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是否应对陈**因本起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陈**因宅基地纠纷将陈**打伤,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并确认,且陈**对于致伤陈**的事实并不否认,对其辩称的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不慎致伤陈**,无证据证明,对于陈**造成的损失,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陈**与陈**发生了厮打;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纠纷发生的地点在陈**家门前,在事发前因上,陈**上门与陈**发生争执,故,陈**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对于陈**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陈**承担70%的责任,陈**承担30%的责任。陈**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支出,一审法院另行判决656.1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上诉提出陈**有治疗肝部的支出,但未提出哪些费用是治疗肝部的支出,本院对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陈**上诉提出的部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3427元,陈**承担70%即239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一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98.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7.5元,上诉人陈**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15元,上诉人陈**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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