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曹*、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曹*、曹*、曹**、曹**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曹**与其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被告曹*伙同曹*、曹**、曹**等人到其家对其进行殴打致伤。现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33.21元、误工费500元(100元5天)、护理费619元(123.8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800元,计5951.21元。

原告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10张,计款1932.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曹**、曹**辩称:曹*家与李*好、吴**(夫妻关系)是邻居关系,共同住在颍上县赛涧回族乡八里垛村冯家行庄台,吴**、李*好家住在曹*家前面,根据乡村民俗习惯,谁家屋后的坝坡地,由谁家管理适用,李*好、吴**强占曹*家屋后、本应曹*家管理使用的坝坡地,双方发生纠纷。曹**、曹**到吴**家问吴**强占曹*家坝坡地的情况时,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曹*的母亲叶灵芝赶到现场,与吴**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曹*、曹*、曹**、曹**未有对原告吴**实施殴打,吴**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诉讼请求。

被告曹*、曹*、曹**、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吴**所举医疗费发票10张,金额1932.14元,被告方当庭辩解称:原告吴**没有举证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其治疗伤情的情况,其何处受伤,受伤的结果。其所举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医疗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曹**前后邻居关系,共同住在颍上县赛涧回族乡八里垛冯家行庄台,吴**家住在前面,曹**住在后面,两家为曹**屋后无人管理的坝坡地发生纠纷。2015年2月21日晚7时许,曹*的叔叔曹**、曹**到吴**家,要求吴**让出双方争执的坝坡地给曹**使用,吴**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曹**要打吴**时,被在场的李**、李**拉开,曹**、曹**未有打着吴**,此时曹*的母亲叶**赶到现场,吴**与叶**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进行厮打,被李**、李**拉开后,叶**、吴**均睡地上,曹*的父亲曹*打电话报警,颍上县赛涧**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吴**、叶**均被送到医院。

上述事实有颍上县公安局赛**出所的治安卷宗,吴**、叶**、曹**、曹**、李**、李**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本案原告吴**诉称四被告曹*、曹*、曹**、曹**对其实施殴打将其致伤,要求四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吴**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四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经查,当原告吴**与曹**发生口角时,现场证人李**、李**均能证明被告曹**、曹**未对吴**实施殴打,而被两人劝开。当被告曹*的母亲叶灵芝赶到现场时,吴**与叶灵芝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进行厮打,双方均睡在地上,被告曹*、曹*不在现场,更没有参与打架。原告吴**庭审时仅举证医疗费发票十张,没有举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仅凭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吴**受伤害的结果,更不能反映吴**何部位受伤及受伤后治疗经过。原告吴**要求四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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