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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可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告程**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追尾撞击原告正常行驶的两轮自行车上,造成原告郭**受伤,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临**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医疗费4300元,原告经查脊椎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6268.9元。原告出院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拒绝赔付其余赔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78.9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财产损失,被告支付的4300元已扣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农村户口;

2、临**民医院门诊和住院病历,据以表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3、临**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情况;

5、13张照片,据以表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到医院给原告交医疗费的情况;

6、证人白**的证言,据以表明事故发生时本证人在附近卖烟,事故发生后赶到事发地点,被告告诉本证人她的三轮车挂原告的车把上了,愿意给原告瞧,本证人和被告一起把原告带到牛庄卫生院,医生说需要到临泉县治疗,被告通知其丈夫将原告送到临泉;

7、证人陈**的证言,据以表明2015年6月份,本证人在大王庙路北给刘*(音,案外人)装瓶子,原告骑自行车在北边,被告骑三轮车在南边,两人都往东走,然后三轮车就挂着自行车了,本证人问骑三轮车的被告为什么骑那么快,被告表示愿意给原告治疗;

8、证人刘雪影的证言,据以表明本证人在事故发生后路过事发地点,原告向本证人陈述了事发经过,本证人与被告进行了争辩,并将原告抬上车,由其他人和被告送往医院;

9、证人刘**的证言,据以表明事发时本证人在刘*(音,案外人)处装瓶子,在刘*大门的东边,小孩放学的时候,被告骑电动三轮车,原告骑自行车在路北自西向东,被告骑的快一些,挂着到原告了,然后本证人去看,被告的车有棚子不好架,然后把原告架到姓白的证人车上,被告说表示愿意给原告治疗,然后本证人就走了。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在阜临路牛庄温泉西边路北,被告和原告并排往路东走,被告过去后,原告摔倒了,但是被告没有碰到她,被告去扶原告,她说疼不叫扶,过一会,人多了,原告的亲戚叫被告把原告送医院去,被告就送了,他们叫被告拿钱,被告就拿了5000元,医院的病历上说原告是自己摔倒的。

被告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上午,原告郭**骑自行车沿S102线路北自西向东行至临泉县牛庄乡大王庙幼儿园西100米处时,因同向行驶的被告程**驾驶电动三轮车车速过快,双方发生碰撞,原告郭**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12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78.9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财产损失,被告支付的4300元已扣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郭**骑自行车与被告程**驾驶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属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程**驾驶电瓶三轮车,未沿道路右侧行驶,且车辆速度较快,未能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未沿道路右侧行驶,未能确保在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程**答辩意见缺少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庭审质证时提出,原告的证人与原告均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白**和证人刘雪影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二人均未直接目击事故发生经过,而直接看到事故发生经过的刘**和陈**与原、被告均无亲戚关系,且两人陈述基本一致,被告程**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称其垫付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认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且没有提供住院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6.58元/天65天u003d4327.7元;护理费101.57元/天90天u003d9141.3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0.3u003d5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u003d4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郭**各项损失合计87085元,本院减轻被告程**3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4300元,被告程**还应当赔偿原告郭**56659.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5665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程**负担150元,原告郭**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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