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与曹*、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曹*、曹**、曹**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称: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曹**与其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曹**同曹*、曹**、曹**等人到其家,对其进行殴打,四被告将其致伤。现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李**医疗费25622.56元、误工费18000元(300元60天)、护理费5075.8元(41天123.8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计57078.6元。赔偿李*医疗费602.64元、误工费200元(100元2天)、护理费247.6元(123.8元2天)、营养费60元(30元2天)、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合计1970.24元。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李*的身份证,证明李**、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劳务协议,2014季度李**工资表,证明李**伤前工资每月9000元。3、颍上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四被告殴打李**、李*的事实,造成李**受轻微伤,后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4、住院病历首页、颍**民医院外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原告李**后枕部约6.0cm头皮挫裂伤。5、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李**在颍**民医院、阜**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伤情所花医疗费。6、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休息60天日,伤后15日需要增加营养,伤后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700元。8、李*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602.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曹**、曹**辩称:1、曹*家与李**是邻居关系,共同住在颍上县赛涧回族乡八里垛冯家行庄台。李**住在曹*家前面。根据乡村习惯约定成俗,谁家屋后的坝坡地由谁家管理适用,李**强占曹*家屋后本应管理使用的坝坡地,与李**家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李**、李*父子,手持菜刀、铁叉对曹**实施殴打,致曹**头部受伤,本案的发生完全是李**家引起,应承担本起案件的全部责任,李**要求赔偿的数额、赔偿标准明显太高,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李**、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曹*、曹**、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

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李**举证据,四被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曹*与原告李**、李**前后邻居关系,共同住在颍上县赛涧回族乡八里垛村冯家行庄台,两家为曹*家屋后无管理的坝坡地发生纠纷。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曹**、曹**到李**家,问到曹*家与李**家为坝坡地发生矛盾的事情,引起李**的妻子吴**与曹**、曹**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曹*的母亲叶灵芝赶到现场,与吴**发生厮打,双方均躺在地上,赛**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予以制止。李**、李*父子回家得知双方发生矛盾后,李*非常气恼,对曹家人进行漫骂,曹*、曹*、曹**、曹**等人闻讯后,又到李**家,与李**、李*再次发生口角,曹*、曹*、曹**、曹**等人对李**、李*实施殴打,将李**头后枕部致伤,李**被送往阜**民医院、颍**民医院治疗41天,其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李**本次外伤休息期限自伤后之日起休息60日,伤后15日需增加营养,伤后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头枕部头皮遗留明显头皮挫裂伤疤痕,挫裂伤疤痕长6cm、宽0.5cm,疤痕符合头部软组织钝器损伤特征。李*到颍**医院治疗。为此原告李**、李*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078.36元。李*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70.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李*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22.06元、误工费4470元(74.5元/天60天)、护理费4280.4元、营养费450(15天3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8252.46元。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2.64元、护理费104元(1天104.4元/天)、误工费74.5元(1天74.5元)、营养费30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酌定80元,共计921.54元。原告李*好诉称其月工资9000元,要求按每天300元计算误工费,李*好仅提供一份劳动协议。2014年度李*好的工资表,没有注明何人出具,原告李*好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未能举证用人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书、李*好签名的工资发名册,不能证明李*好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其要求每天按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颍上县公安局赛涧派出所治安卷宗的证据,均能证明四被告对原告李*好、李*实施殴打,致李*好头部受伤,四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具有抗辩性,要求本院驳回李*好、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曹*、曹**、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好经济损失38252.46元,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921.54元。四被告相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曹*、曹*、曹**、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