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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法定代理人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11时许,在三塔镇街上,被告和原告母亲杨*因卖馍吆喝发生争吵,双方发生相互厮打,被告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在医院抢救1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0元,护理费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5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2、证明闫*与闫*是父子关系;

二、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受到行政处罚事实;

三、阜**医院出院证、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开支事实;

四、交通费发票24张,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当时是原告的母亲指使原告来骂我,来骂我两次,我都忍住了,后来他们母子俩就一起骂我,我气急了,就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母亲就上来抓我头发把我拉倒,我倒地后原告还上来踹我几脚,然后旁边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原告母亲坐在地上哭天喊地,后来派出所就来人了。我们之间的事派出所也调解过,没有处理好,原告要求赔的太高。药费我没有意见,护理费**家属在街上卖馍,闫*在家没事干,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法律规定,原告的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1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老S202十字路口北侧,被告和原告母亲杨*因卖馍吆喝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相互辱骂,被告用手殴打原告脸部。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阜**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药费1404.9元、检查费305元,合计1709.9元。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于2015年7月30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护理费的赔偿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农、林、牧、渔业24302元的标准执行,每天为66.58元(24302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每人每天补助30元的标准执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和原告的母亲发生纠纷,而将原告脸部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也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因伤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709.9元,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家长一人陪护,护理费应为10天66.58元u003d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u003d3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775.7元。原告受伤轻微,也没有提供医院需要营养的意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775.7元;

二、驳回原告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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