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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杨**酒后纠集亲属到原告家中滋事并殴打原告,致原告王*头部及左外肩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在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7867元。临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临*(范)行罚决字(2015)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以表明被告杨**殴打原告王*的事实;

3、临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临**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安徽医**属医院住院病历、阜**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据以表明原告王*因被告杨**殴打住院花去医疗费7867元的事实;

4、安徽天地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王*因被告杨**殴打致头部及左肩外伤,现主观听力下降,其人身损害误工期4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花费600元;

5、交通费票据9张,据以表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临泉县公安局范兴集乡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生效;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临泉县中医院的病历没有出院小结,与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经重新鉴定其损伤休息期为3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原告起诉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2、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表明经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的损伤休息期限为30天;损伤后二次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鉴定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杨**酒后以找厕所为由进入原告王*家中滋事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在临泉县中医院、安徽医**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头及左肩部外伤,左耳鼓膜下陷,突发性耳聋(左),原告王*共花费医疗费7867元。临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对被告杨**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26日,经安徽**事务所委托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的人身伤害赔偿u0026amp;amp;ldquo;三期u0026amp;amp;rdquo;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杨**申请对原告王*的u0026amp;amp;ldquo;三期u0026amp;amp;rdquo;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原告王*的人身伤害赔偿u0026amp;amp;ldquo;三期u0026amp;amp;rdquo;为休息期30天;损伤后二次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庭审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杨*明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被告杨*明酒后无故到原告家中滋事并将原告打伤,其对原告王*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的损失为:医疗费7867元、误工费74.48元/天u0026amp;amp;times;30天=2234.4元、护理费104.36元/天u0026amp;amp;times;12天=1252.3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u0026amp;amp;times;12天=360元、营养费30元/天u0026amp;amp;times;12天=360元、交通费174.5元,共计人民币12848.22元。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辩称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生效,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在审理期间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48.2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王*负担600元,被告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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