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状诉称,2015年7月7日11时许,在三塔镇街上,原、被告因卖馍吆喝发生争吵,双方发生相互辱骂、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医院就医5天,花费医疗费520.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57元,护理费654.85元,误工费654.8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130.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到庭陈述:我的实际药费是519.57元,打架后第三天去住院是因为不是急诊,还要做生意,后来疼的不行了才去住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受到行政处罚事实;

3、药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事实;

4、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撕打后住院的天数及伤情;

6、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材料及视频光盘,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无故殴打被告儿子是冲突的诱因;2、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原告打架后第三天去住院,我们有理由怀疑原告的伤情有可能其他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所殴打的,且住院5天实际用药1天,恶意透支医疗费,不应该有营养费,原告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主张过高,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正式票据,也不需要做公交车,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到庭陈述:我在派出所的问话笔录,是我签的字,但我没有看内容;事发当时的监控是事实,但原告的病情不是我打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2、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1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老S202十字路口北侧,原、被告因卖馍吆喝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相互辱骂,原告用手殴打被告儿子脸部(此纠纷已经另案处理),被告继而抓住原告头发,俩人倒地相互撕打。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于2015年7月30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阜阳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颈部、腰部肌肉损伤,共花去医药费519.57元。

另查明,误工费的赔偿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农、林、牧、渔业27185元的标准执行,每天为74.47元(27185365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和原告发生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颈部、腰部肌肉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和被告发生纠纷而先行殴打被告儿子,是导致和被告发生撕打的起因,因此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轻微,也没有提供医院需要营养、护理的意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的固定收入情况,因此原告因伤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19.57元,误工费为4天74.47元u003d297.8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817.45元,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计款490.47元。被告辩称原告是打架后第三天住院,怀疑原告的伤情有可能其他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所殴打的,且住院5天实际用药1天,因被告在公安机关已自诉“我就用手往她身上乱打”,且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清楚的反映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和原告撕打在一起,伤情照片也能反映原告的颈部伤情,而且医院的伤情诊断显示原告颈部、腰部肌肉损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肌肉损伤系被告所为;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肌肉损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合计490.47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案二审审理中,该判决尚未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