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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马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安徽阜之旅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阜之旅旅行社)、河南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行**公司)、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马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阜*旅旅行社交纳600元的旅游费用,商定参加其旅行社组团旅游。同年10月25日早晨7时许,马某某乘坐郑**驾驶安行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外出旅游,该车从临泉县姜寨镇接人返回途经临泉县黄岭镇时,由于路况差,车辆在行驶过程颠簸,致使马某某胸椎骨折,阜*旅旅行社的随团人员先为马某某买膏药张贴,无效后,随即拦截其他车辆将马某某送回。马某某先后被送到临**民医院、阜**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00814.9元(其中自付56257.24元,在新农合报补44557.66元),现己出院。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宿1/3以上,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阜*旅旅行社在马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马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上述请求。马某某系退休教师。郑**驾驶安行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于未按时参加年检,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日对其强制报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阜*旅旅行社没有严格审查旅游车辆的相关手续,为马某某等人安排脱审车辆,且明知马某某年事己高,没有对其特殊照顾,致使马某某受伤。在胸椎骨骨折后,又没有引起高度重视,致使马某某在旅游过程中受伤,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阜*旅旅行社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马某某在旅游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支公司、太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明知其驾驶的车辆脱审,且在旅行过程中未安全驾驶,致马某某受伤,酌情考虑让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马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己报补的医疗费、误工费(因马某某系退休教师,没有举证因受伤住院治疗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阜*旅旅行社的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人寿财**支公司的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旅游过程中致伤,第三人承保的是人身伤亡责任险,其它费用不应该赔偿,阜*旅旅行社在太平**支公司承保有人身伤害意外险,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阜*旅旅行社承担的辩解意见,因阜*旅旅行社已举证证明马某某是在旅游的路途中受伤,且人寿财**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免责的相关证据,马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已将其合同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支公司的本第三人保险责任仅为人身意外身故及伤残赔偿,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本合同保险期限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10日24分起,该意外发生在早晨7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其免除赔偿马某某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但其本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及其它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马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6257.24元、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9678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126077.64元,扣除马某某未请求的17569.5元(其中护理费少请求251.1元、残疾赔偿金17318.9元),计款108758.74元,由人寿财**支公司赔偿44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太平**支公司赔偿43007元;余款21751.74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300元)由郑**、安行**公司共同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000元;二、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3007元(马某某应从该赔偿款中返还给安徽阜*旅国际**限公司5000元);三、郑**、河南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751.7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安徽阜*旅国际**限公司负担1176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马某某选择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人寿财**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及由人寿财**支公司、阜之旅旅行社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安行旅游汽车公司、郑**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太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太平**支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相关损失有误,与事故无关用药应予以扣除,伤残评定应按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评定;一审判决由侵权人郑**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阜*旅旅行社答辩称,阜*旅旅行社在人寿财**支公司投有旅游责任险,在太平**支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阜*旅旅行社虽然没有直接责任但有辅助者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阜*旅旅行社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安行旅游汽车公司、郑**为第三人是否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相关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及由郑**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阜*旅旅行社没有严格审查旅游车辆的相关手续,为马某某等人安排脱审车辆,且明知马某某年事己高,没有对其特殊照顾,致使马某某受伤。在胸椎骨骨折后,又没有引起高度重视,致使马某某在旅游过程中受伤,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阜*旅旅行社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马某某在旅游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支公司、太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明知其驾驶的车辆脱审,且在旅行过程中未安全驾驶,致马某某受伤,酌情考虑让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一审判决由人寿财**支公司、太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郑**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并无不当。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马某某选择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人寿财**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及由人寿财**支公司、阜*旅旅行社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在旅游过程中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马某某的损失费用正确,太平**支公司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故太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相关损失有误,与事故无关用药应予以扣除,伤残评定应按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是根据阜*旅旅行社的申请追加郑**、安行**公司、人寿财**支公司、太平**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安行**公司、郑**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太平**支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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