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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张**、杨**及范**、孔**、临泉县**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张**、杨**及原审被告范**、孔**、临泉县**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上世纪五十年代,葛**委员会所在的农业生产大队组织农民在关范庄南开挖大塘一口,用于农业灌溉。七十年代大队再次组织农民进行挖掘。范**一直在塘中养鱼,2011年范**未经任何部门同意擅自动用挖掘机挖掘大塘,并堆土于大**央,由范**在上面种植、收获农作物。挖掘后的大塘塘壁陡峭,水深数米,范庄学校制作一个警示牌插在草丛中。2014年9月6日下午1时30分许,张**、杨**的两个儿子,11周岁的张*和7周岁的张*在塘边玩耍,不慎跌落水中。由于水深壁陡,两个孩子无法爬上塘岸,发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张**、杨**夫妻关系,张*为他们的长子,张*为他们的次子。张*、张*均为安徽省城镇居民。范**,曾用名自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范**擅自挖掘集体水塘,造成水深壁陡,且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给周围村民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范**系水塘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其对张**、杨**孩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葛**委员会作为水塘的所有人,对集体所有的水塘疏于管理,对村民擅自挖掘不加制止,事后也无安全防护措施,其对张**、杨**孩子的死亡与范**承担同样的过错责任。张**、杨**身为张*、张*父母没有对子女尽到监护责任,没有尽到教育、看护职责,张**、杨**对其孩子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张**、杨**称范**、孔**也在自己承包地地头大塘一侧取土,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范**与葛**委员会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安**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24560元,丧葬费4780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72366元,被告范**承担194473.20元,被告临泉县庙岔镇葛**委员会承担194473.20元。精神抚慰金6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杨**各项损失人民币226473.20元。二、被告临泉县庙岔镇葛**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杨**各项损失人民币226473.20元。三、驳回原告张**、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范**负担772.50元,被告临泉县庙岔镇葛**委员会负担772.50元。

上诉人诉称

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临泉县**民委员会辩称:村民委员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范**、孔**未答辩。

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同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于损害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集体水塘虽然归村民集体所有,但范**对该水塘进行了改造,增大了该水塘的安全隐患,且范**在水塘内养鱼及在塘中人工岛上种植庄稼,范**使用水塘并获得收益,应承担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范**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于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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