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余**、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翠诉被告余**、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汪和平、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翠诉称:2014年11月9日9时许,余**、汪**母女在自家田*采摘菊花,因琐事与在相邻田*帮同村汪红心户采摘菊花的吴*翠发生口角,汪**猛打吴*翠头部,后余**上前与汪**一起抓住吴*翠的头发将吴*翠摁倒在田磅上,余**抓挠吴*翠,致使吴*翠脸部和左眼受伤。吴*翠受伤后于11月11日到休**民医院治疗,该院建议必要时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吴*翠便于11月18日到黄**民医院治疗。吴*翠因母亲年事已高,需回家照料,便未住院治疗。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8.4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5908.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三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费用。证据四黄**民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休息情况。

被告辩称

余**、汪**辩称:事发当天,家中因采摘菊花需要,汪**是请假回家帮忙的。之前因为换地一事与吴**有矛盾。余**与徐**聊天,吴**便骂人,汪**回了,吴**冲过来与汪**扭打,余**是劝架。

余**、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胡月岩、方**证明各一份,证明吴**有打架动机。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有过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一,不予认定;证据二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9时许,吴**在帮同村汪红心户采摘菊花时,与相邻的在自家田*采摘菊花的余**、汪**母女因琐事发生口角,吴**赶过去,与汪**、余**发生扭打。吴**左眼受伤。后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78.44元。医嘱:左眼钝挫伤,休息一个月。该事件,休宁县公安局经调查,给予吴**罚款200元、余**拘留5日、汪**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为赔偿事宜,吴**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汪**因口角与吴**发生扭打,造成吴**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汪**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478.44元、误工费1997.4元(66.58元/日*30天)、交通费200元计3675.84元的70%即2573.09元;

二、被告余**、汪**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负担5元,被告余**、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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