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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树枝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树枝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树枝的委托代理人储培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戴*枝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20许,被告杨**酒后借原告儿子储**打了杨**父亲为由,到原告家闹事,将原告大门、铝合金窗户砸坏。原告儿子储**与其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杨**用手电筒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腋下、头部、颈部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休**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到村卫生院继续治疗5天。事发后,原告及时向商**出所报案,派出所作出对被告杨**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拒绝赔偿。经村、镇、派出所调解无果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赔偿原告医疗费352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246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10元;要求被告杨**赔偿窗户铝合金一根200元、墙壁刷新费100元、大门修理费500元,合计800元;并要求被告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戴树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休**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三、休**民医院的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及村医疗机构的门诊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

四、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所花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

五、休宁县人民法院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

杨**未到庭应诉,未对戴树枝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戴树枝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家属为此支出的伙食费、住宿费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按当地的通常标准认定戴树枝的损失。

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依法从休宁县公安局商山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戴**、储**(戴**儿子)、储**(戴**丈夫)、杨**、杨**(杨**父亲)、许**(杨**母亲)、杨**(杨**女儿)、杨**的询问笔录及休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戴**的笔录要点:2014年9月30日晚7时许,我与丈夫、儿子在各自房间里看电视,听见杨**敲门叫储**出去,过一会儿,储**和杨**在家门口吵架,我就让我丈夫出去看一下。后吵架声越来越大,我就赶出来,看见我丈夫躺在地上并抱着储**叫储**回家。我就对杨**说,你怎么打人,杨**说储**打了他父亲,我说没打,你说有人看见可以对质。双方争吵着,杨**手里拿东西打了我头部一下,左胫部一下,接着打了我左腋下一拳,我被打后,感觉头昏,坐在地上哭。发生冲突时只有我、我丈夫、儿子及杨**在场。事情起因是儿子储**欠杨**500元,中午已归还,杨前进在场,且杨**父亲还和储**、杨前进一起喝酒。当晚,杨**酒喝多了,讲储**打他父亲。储**的证词要点:事发当晚的7时许,我躺在床上准备休息,杨**敲门叫我出去,开始我没理会,杨**说我打了他父亲,我要其父亲过来对质,他不干。等我准备开门,他用青瓦要砸我,我关门。杨**又砸大门五、六下,我很恼火,即打开大门冲出抓住他前胸的衣服,他踢我膝盖,双方扭打在一起。我父母亲闻讯出来拖劝,我父亲拖住我,他还要打,我母亲上去拖他,杨**用手电筒打我母亲头部、脖子和左腋下各一下,并朝我母亲身上打了一拳。之后,杨**的父亲赶来,躺在我家门口水泥坦上,称我们一家三口打他。后经他家人及村里人相劝,杨**跑走。事发时,只有我及我父母、杨**在场。起因是我去年向杨**借了500元,事发当天中午已归还他父亲,他说我打他父亲。储**的证词要点:2014年9月30日晚上7时许,我和老伴准备休息,听到隔壁我儿子那边有很大的响声,还有人叫喊,我就出去看是怎么回事。结果看到杨**在使劲敲我儿子的窗户和大门,我问是何事,杨**说我儿子打了他父亲。我劝说没有打他父亲,并去拖杨**时被他甩倒在地,我儿子储**从家中冲出来和杨**扭打在一起,我去拖储**,我老婆也过去拖杨**,不让他们打架,因为当时我背对杨**和我老婆,等我回头时,我老婆躺在地上,杨**趴在我老婆身上。我老婆说杨**把她打坏了,杨**说是她自己跌的。杨**的证词要点:事发当天晚上,我从外面吃饭回家,听我父亲说中午到储**家讨债,储**要打他,我当时很恼火,就打着手电筒去储**家。储**家大门关着,卧室房间亮着灯。我隔着窗户质问储**有没有打我父亲,储**说老子就打了咋样?我一下子出火了,就叫他出来打我,并捡了一块青瓦在手里,他看见我拿东西就关上门。反复几次后,我将瓦放在墙边准备回家。这时,储**从客厅冲出用拳头打我的嘴巴,双方厮打在一起。储**父母从老房子跑来拖架,我的两只手被储**父母拉着,储**朝我胸前打了好几拳,我当时酒劲上来就使劲挣扎冲来冲去。后来不知道这么搞的,我和储**的父母都倒在水泥坦上,当时还听到储**的母亲倒在水泥坦上时“咚”的一声可能是头磕到地上了。之后双方就没再打架了。双方厮打时,我的手电筒和手机都放在口袋里。去年储**向我借了500元,说好6天还,一直拖到现在,如果我父亲不去讨,他还不给我。另当晚我喝了四两白酒。杨**的证词要点:事发打架时,我不在场。当晚7时许,我儿子杨**从外面喝酒回来,我告诉杨**今天中午储**欠你的500元已经要回,储**说让你到他家去一下,讲清楚钱已还,以后不要再去找他要钱了。杨**听我一说,就和他女儿一起到储**家去,过十多分钟,我孙女跟我说杨**和储**吵架了,我和老伴赶过去,途中自己摔了一下,跌倒在地,后儿子扶我一同回家了。当天中午,向储**要钱时没有发生吵架,中午还在储**家一同喝酒,中午我老婆一同去时争了几句,但没吵架。平时杨**不胜酒力。许**的证词要点:去年储**向杨**借了500元拖到今年迟迟不还,事发当天中午12点,我到他家讨钱,他家有人在喝酒,储**很生气,讲要打我,并要杨**自己来拿。回家后,我把事情告诉丈夫杨**,杨**去他家要钱,他拿到了钱,还在储**家喝了酒。晚上,7时许,杨**做事喝酒回家,有点醉。我将讨钱一事告诉他,并说钱是还了,他要打我和你老子,叫你自己去和他讲清楚。杨**当时有点醉意,嘴里还嚷着,不还钱,还敢打老子。就朝储**家方向走,孙女杨**打着电筒跟在后面。过了一下,孙女跑回来说打架了。我和丈夫就赶过去,赶到时,已经没人打架了。回家后发现杨**嘴巴出了血。杨**的证词要点:事发当晚7时许,我爸爸从外面回来,过了一下,他说要出去,我就打着电筒跟在后面。我爸走到村里一户人家门口使劲敲门,还同房里人吵着。过一下,我爸准备走,刚走到下坡的地方,有一个男人打开房门,我爸骂了他一句,他好像也骂我爸。我爸马上又掉头回去,我爸和那人打了起来,都是空手打的。这时,从旁边老屋出来一个老奶奶跑过去拖劝,后那个老奶奶和我爸一起倒在地上,我爸先起来,老奶奶坐在地上哭。回家后,我看见爸爸嘴巴出血了。杨**的证词要点:我闻讯赶去时,争吵打架时已结束。在我的规劝下,杨**同其父母一同回家。休宁县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许,杨**认为其父亲杨**被储**殴打,便酒后到储**家质问。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扭打、殴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罚款500元、储**罚款300元的处罚。

戴树枝对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对杨**的处罚太轻。杨**询问中所讲不属实,原告是被杨**用手电筒打伤的。

对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事发当时只有原告戴树枝及其丈夫、儿子同被告杨**及其女儿在场,鉴于原、被告双方同其家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对双方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证据的举证、分配规则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晚7时许,杨**外出做事喝酒后回家,听其父母说起当天中午向储培枝要回去年储培枝所欠500元钱一事后很恼火,便赶至储培枝家找储培枝对质。当时储培枝已关大门,在家休息。杨**便使劲敲大门,要求储培枝出来对质,且拿一块青瓦在手进行要挟,双方发生争吵。储培枝不敢开门,反复几次对峙后,储培枝也很恼火即打开大门冲出抓住杨**前胸的衣服,双方扭打在一起。这时,住在隔壁房屋的储培枝父母闻讯赶到,进行劝架,杨**凭着酒劲使劲挣扎,戴**在拖劝杨**的过程中,跌倒在门口的水泥坦上,造成左胸、头部受伤。后杨**父母及杨**闻讯赶到,将双方劝阻回家。戴**受伤后,即到休**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胸外伤、头部外伤。住院12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015元。出院后,戴**继续在村卫生室进行注射等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505.91元。另出院时,休宁人民医院出具了建议休息一个月的病情处理意见书。戴**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杨**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8810元;要求杨**赔偿其财产损失800元;并要求杨**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事发当天中午,杨**父亲杨**要回储培枝欠款后,还在储培枝家中一同喝酒。事发当晚,杨**在外喝酒偏多。另在本案诉讼中,因财产的归属原因,戴**放弃要求杨**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发后本纠纷经多部门组织调解无果,休宁县公安局对杨**、储培枝的行为分别作出了罚款500元和罚款3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本案的焦点为杨**对戴树枝人身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分配,戴树枝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杨**对戴树枝人身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戴树枝、储培枝和杨**对打架的过程有不同的陈述,在场人与双方的关系又均为近亲属,但从双方吵架的过程可以认定戴树枝因杨**和储培枝双方发生扭打进行拖劝时跌倒在水泥坦上的基本事实。杨**、储培枝均未保持冷静、克制的处事方式,发生争吵扭打,造成拖劝人戴树枝跌倒受伤,对戴树枝因此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分配

本案中,储培枝欠杨**的钱,当天中午已由杨**的父亲要回,且杨**的父亲当天中午还同储培枝一起喝酒,相安无事。当晚,杨**在酒喝多的前提下,对其父母所说要债一事,未进行客观的分析判断,即前往储培枝家进行质问,敲打储培枝大门,引发了双方的争吵、扭打,造成规劝人戴树枝受伤。杨**的行为是引发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

三、关于戴树枝的损失如何认定。

戴树枝受伤的医疗费有休**民医院及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材料在卷作证,应予以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时间,按当地通常的护理、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按其住院时间并结合出院休息日期,按当地通常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根据送往治疗、往返情况,住院时间酌情确定。戴树枝年事已高,其未能提供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住宿费提供的是储培枝的住宿收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核定戴树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20元、护理费1212元(101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212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树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212元的60%即赔偿3127.2元;

二、驳回原告戴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戴树枝负担10元,被告杨**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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