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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戴讨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戴讨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戴讨饭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诉称:2014年11月12日5时55分,戴**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山深线屯溪段由篁墩**寺方向行驶,行驶至u0026ldquo;老篁墩小学u0026rdquo;路段撞到行人朱**,造成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被送往黄**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朱**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1、朱**右髋损伤为伤残八级;2、朱**损伤评定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朱**人工全髋的使用寿命是10-15年,更换一次需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朱**于2015年7月3日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4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18天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无责任;证据四、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需对周金*尽赡养义务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三期具体天数及更换人工髋骨的周期、费用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事实。

被告辩称

戴**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5万元,结余部分应折抵其他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三期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人工髋骨置换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使需要置换,也只能再主张一次。

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期间原告行了人工髋骨置换术的事实。

戴**对朱**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三期与医嘱不符,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四,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身份关系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该证明也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名,户口簿无异议;证据五,三性有异议,伤残评定有异议,三期与客观事实不符;人工髋骨置换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使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也只能支持一次。

朱**对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应当一次性支付人工髋骨置换的费用,按10年/次计算,原告还需置换两次。

本院对朱**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戴**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出院记录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由周**所在的屯光**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人民政府公章,且证明内容与身份证、户口簿相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朱**对戴**提交的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5时55分,戴**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山深线屯溪段由篁墩**寺方向行驶,行驶至u0026ldquo;老篁墩小学u0026rdquo;路段撞到行人朱**,造成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戴**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被送往黄**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8天。期间,朱**于2014年11月16日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为46669元。朱**因本起事故共支付医疗费61367.14元。经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朱**右髋损伤为伤残八级;2、朱**损伤评定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朱**人工全髋的使用寿命是10-15年,更换一次需5万元。为此,朱**支付鉴定费1900元。朱**于2015年7月3日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朱**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务农。母亲周**于1935年11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朱**、朱**、朱**、朱**、朱**五个子女。朱**的父亲已去世。事故发生后,戴**已支付朱**6.5万元。

本院核定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61367.14元(本院凭票据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日u0026times;18日,原告住院18日,按10元/日标准计算);

3、营养费900元(10元/日u0026times;90日,经评定营养期90日,按10元/日标准计算);

4、护理费8478.48元【104.36元/日u0026times;18日+50元/日u0026times;(150日-18日),经评定护理期150日,其中住院期间18日的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4.36元/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

5、误工费26820元(74.5元/日u0026times;360日,经评定休息期360日,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元/日计算);

6、残疾赔偿金61890.3元(991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30%+7981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times;30%u0026divide;5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30%;被抚养人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周**已超过75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

7、残疾辅助器具费10万元(经评定人工全髋的使用寿命是10-15年,更换一次需5万元,本院酌定每12.5年更换一次,计算至原告80周岁,至少需更换两次);

8、精神抚慰金1.5万元;

9、鉴定费1900元(本院凭票据核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276535.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朱**诉请,本院核定其各项损失为276535.92元,被告戴**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6.5万元,被告戴**还应赔偿原告朱**211535.92元。原告朱**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交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戴**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推翻鉴定意见书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讨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211535.92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5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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