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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守成因与被上诉人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7时许,在临泉县谭棚镇胡湾行政村大胡湾村季**的住宅门口,季**和褚**发生争执,季**将褚**打伤。2014年4月24日,临泉县公安局作出临公(谭)行罚决字(2014)第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季**给予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褚**受伤后,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阜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和头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7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褚**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认为褚**2014年4月19日外伤后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案审理过程中,季**于2014年8月13日对临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临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临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季**不服一审判决,向阜阳**民法院提出上诉,阜阳**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季**与褚**发生争执并将褚**打伤。季**对褚**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褚**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5839.37元、误工费3994.8元(66.58元/天60天)、护理费1523.55元(1O1.57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季**应赔偿褚**各项损失合计12267.72元。对于褚**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67,72元;二、驳回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季**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季**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季**将褚**打伤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季**将褚**打伤是否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季**和褚**发生争执后将褚**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部门对此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季**给子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季**提起行政诉讼后,一、二审法院已作出判决,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季**对褚**的伤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季**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季**将褚**打伤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季**将褚**打伤侵犯了褚**的身体健康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正确,季**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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