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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李**与国网安徽桐**责任公司、桐城市**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李**诉被告国网安徽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桐**司)、桐城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国电桐**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李**共同诉称:2014年9月16日上午9时左右,汪**在文**司承包的养殖基地水面钓鱼时不慎触电死亡。被告国电桐**司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且被告在该高压线路及其附近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其过错是导致汪**触电死亡的重要原因。两原告系汪**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及其合理费用3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710元,合计6731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9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公司辩称:汪**是在文**司的垂钓中心钓鱼时触电死亡的。其触电电杆线路架设于2003年3月,架设过程及运营管理均按规范进行。答辩人架设电线时对所有电杆电线下方的鱼塘均按规范设置警示牌。该线路投入运行时,下方没有鱼塘。2009年5月,文**司自行在汪**触电的电线下方挖了两口鱼塘作垂钓中心,该垂钓中心四周设置了钢板网围栏,进入围栏钓鱼应缴费方可获准进入。而文**司在高压线下挖鱼塘时并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对鱼塘没有管理义务,故对汪**的死亡依法不负有任何责任。如果安全设置存在问题,其责任也在文**司,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文**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李**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二子。2014年9月16日9时左右,两原告的次子汪**在被告文**司承包的养殖基地水面钓鱼时不慎触电(高压线)死亡。汪**生前未婚。涉案高压线路于2003年3月正式带电投入运行,产权人与管理人均为被告国电桐**司。2009年5月,被告文**司承包了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一宗地,兴建文都生态园,其在涉案高压线路下方兴建了一个垂钓中心,四周未设有警示标志,被告国电桐**司亦未予制止及采取措施。另查:2014年10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文**司达成调解协议:1、文**司一次性支付两原告因汪**触电死亡所遭受损失计15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上述赔偿金支付到位后,两原告不得再向文**司提出任何其他赔偿要求。汪**于2013年5月至死亡在桐城市新渡龙鹏塑料厂务工。两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电桐**司给予赔偿。审理期间,依据国电桐**司的申请,本院追加文**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公安局证明、调解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国**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人和高压电的产权人、管理人,是特殊侵权主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法定免责事由只能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被告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汪**触电死亡是其故意造成,不具备免责条件,应对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汪**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路附近钓鱼时应当预见可能导致的结果,但由于其疏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文**司违章在高压线下挖掘鱼塘,也是造成汪**触电死亡的重要原因,鉴于两原告与文**司已达成赔偿协议,放弃对文**司的诉讼权利,本院在审理中亦告知两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再追究文**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汪**对其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国**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所受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u003d49678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丧葬费,47806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23903元(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522683元,被告国**公司承担20%即104536.60元。汪**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痛苦,精神上遭受打击,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汪**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20000元为宜。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义务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安徽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汪**、李**各项损失104536.60元,另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453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原告汪**、李**负担1538元,被告国网安徽桐**责任公司负担2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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