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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与袁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邵**、安徽阜阳**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邵**受混凝土公司的指派操作皖KH7095混凝土泵车。在涉案工地上向阜阳市**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位置泵送混凝土,袁某某受阜阳市**程有限公司的指派在泵送过程中,负责扶住混凝土泵车的浇筑混凝土的管子,因施工工地路面松软,邵**在操作前没有提前做好防护措施,支撑泵车的支架下陷,臂架突然下落,砸住了正在施工的袁某某,造成袁某某受伤的责任事故。袁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阜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T12、L5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3、L1右侧横涂骨折;4、头皮挫裂伤;5、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混凝土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45699.05元。2014年5月袁某某到阜**医院再次住院治疗支付了1030元的治疗费及2400元的脊柱矫形器具费。袁某某共住院33天。2014年11月6日安徽**定中心接受安徽**事务所的委托对袁某某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某某因外伤(泵车臂架砸伤)至胸9、11、1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附件多发骨折,经手术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某某的休息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3、被鉴定人袁某某去除胸8至腰1椎体处的内固定棒,需费用9000元。袁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皖KH7095混凝土泵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某某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原因力大小和责任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邵路彬未做好安全施工防范措施是导致袁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袁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袁某某系阜阳市鸿**限公司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工程中造成伤害的,本应有公司承担,但是袁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没有选择起诉阜阳市**程有限公司,是依法行使诉权,其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过错在本案中自行承担。邵路彬系被告混凝土公司职员,在工作期间致第三人受伤,该过错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属于场地交通事故,根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进行界定处理,酌定袁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120000元之外,由混凝土公司承担70%,由袁某某在本案中承担30%。

袁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界定为医疗费491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1.30元、误工费22032元、交通费165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41741.35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121741.35元,由混凝土公司赔偿85218.95元;扣除混凝土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45699.05元,还应当赔偿39519.9元,由人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袁某某。混凝土公司赔偿给袁某某45699.05元赔偿款,可以另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39519.9元,合计159519.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346元、被告安徽阜**土有限公司负担3141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筑工地施工产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混凝土公司答辩意见同袁某某。

邵**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同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为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泵车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特种车辆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人保**公司对此应当十分清楚。混凝土泵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人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免除自身责任的免赔条款,免赔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明确约定,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公司并未对特种车辆在作业中造成人员伤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中国人民**肥市分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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