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谭**、谭*、谭*申请执行休宁县东临溪镇一心石子厂(一心石子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一心石子厂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金**为一心石子厂的合伙人。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金**为本案被执行人。金**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46852.1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