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起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也由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赵*起到案外人鲍*处为建房事项找鲍*时,与鲍*的亲戚原告周**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发生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颍**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5130.48元。因原、被告双方打架后,经颍上县公安局颍公(+)行罚决字(2015)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起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4719元。

另查明:颍**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4-6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后,被告赵**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与原告周**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赵**对原告周**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赵**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130.48元、误工费3129元(74.5/天42天)、护理费728元(97.5元/天7天)。因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其精神受到了一定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597.4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经济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经济损失11597.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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