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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钱林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钱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诉称:2014年6月16日,朱**家的鸡跑到钱林*家门口,朱**去逮鸡时被钱林*用农具打伤,朱**遂到寿县中医院和寿**医院治疗。钱林*的违法行为虽经公安机关处罚,但朱**所受到的损失却未予赔偿,为维护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钱林*赔偿朱**各项损失共计16203.2元。朱**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增加4860元,变更之后为21063.2元。

基于上述诉请,朱**提供下列证据:

1、朱**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朱**身份。

2、寿县中医院及寿**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淮**方医院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朱**被殴打致伤住院的事实;花费医疗费6323.2元。

3、寿公(堰派)行罚决字(2014)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寿县公安局公(寿)鉴(法)字(2014)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在证明:朱**因钱林堂殴打致伤的事实,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4、寿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问话笔录,意在证明:钱林*将朱**打伤的事实经过。

针对朱**诉请、举证,钱林*辩解、质证意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朱**因迷信产生矛盾,事情的起因是因朱**而起,在本起纠纷中,钱林*也受到了伤害,将另案起诉;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庭审中朱**增加诉讼请求,已逾期限,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钱**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

1、钱**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钱**身份。

2、寿县公安局公(寿)鉴(法)字(2014)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在证明:钱林堂在本起纠纷中,身体也有损伤,朱**也存在一定过错。

3、寿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问话笔录、堰口卫生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钱林堂在本起纠纷中左手指受伤,花费医疗费3117.84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朱**与钱**各举的1号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朱**所举2号证据,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朱**治疗其伤情并非因本起殴打所致,且淮**方医院的治疗费用没有相应病历及转院手续,本院认为,从朱**所举2号证据中的系列材料中可以反映朱**因殴打致伤,故对其在寿县中医院、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818.2元予以认定,对淮**医院的医疗费505元不予认定;朱**所举3、4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了朱**、程**(朱**丈夫)与钱**之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殴打过程中,朱**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三、钱**所举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朱**与钱**系寿县堰口镇齐拐村计台村民组村民,且两家系邻居。2014年6月16日,因生活琐事,朱**与程**(系夫妻关系)、钱**之间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在场人有程**孙女程越越、程**之子程**,程**见状,报警。2014年9月3日经寿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处理,分别对钱**、程**作出寿公(堰派)行罚决字(2014)469号、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朱**于当日入住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7日,后入住寿**医院治疗至6月19日,花去医疗费5818.2元,医院出院诊断:腰化骶椎体骨折;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月;定期复查,一月一次;我科随诊。朱**的伤情经寿县公安局鉴定为:朱**头部及腰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21日,朱**与钱**纠纷调解未果,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朱**、程**与钱**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朱**腰部不慎受损,钱**理应对朱**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起纠纷中,钱**与朱**在双方的互殴中都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朱**与钱**的责任划分为5:5。朱**诉请的:医疗费5818.2元,误工费4470元(74.5元/天60天),护理费5250元(87.5元/天60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40元,合计15668.2元。钱**赔偿朱**15668.2元50%=7834.1元。庭审中,朱**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已逾举证期限,且钱**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钱**当庭提出的朱**起诉已逾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朱**为主张其权益,已就该起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诉讼时效中断,故钱**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钱林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朱**各项损失计7834.1元。

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钱**负担50元,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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