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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诉被告沙*、沙先锋、霍邱县花园镇刘李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沙*、沙先锋、霍邱县花园镇刘*初级中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刘*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法定代理人葛**、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沙先锋及沙*、沙先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称:2015年5月8日下午,江*在刘*中学上体育课时,被沙*从后面抱住摔伤。受伤后,江*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江*的伤情被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发后,江*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到沙*和刘*中学要求赔偿,但均无果。江*的受伤对其学习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3214.5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交通费979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4736.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身份证、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3、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情况。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情况。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6、餐饮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伙食费用。

7、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摔伤的事实。

8、合同复印件,证明监护人为了照顾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沙*、沙先锋辩称:1、沙*、沙先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江*和沙*均为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管责任转移到学校,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2、江*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辩论时逐项说明。3、关于江*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期限,因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沙*、沙先锋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沙*和沙先锋的基本情况。

刘*中学辩称:1、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学校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对全体学生进行了纪律教育、安全教育,让学生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学校并将《小学生守则》张贴在各班教室内,每月进行安全教育活动。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8日下午第三节快下课的时候,在自由活动期间,授课老师并没有离开操场,是沙*将江*抱起导致的摔伤,这是一个瞬间的动作,体育老师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事发后学校积极配合治疗,并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2、江*的诉讼请求过高或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江*系一不满十周岁的孩子,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交通费按照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根据江*的伤残等级计算。

刘*中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学校安全教育资料,证明学校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对全体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包括上体育课不要推搡,抱摔他人。(照片1-7)

3、照片,证明学校将《小学生守则》、《班级安全教育制度》张贴在各班级教室内,随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其中有团结同学,不骂人,不打架,禁止在操场、教室追逐、打闹、推搡、跳跃等内容,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照片8-11)

4、收条,证明原告亲戚收到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1、沙*、沙先锋对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部分医药费发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医药费发票中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6月25日的四张发票,该发票是评残以后的发票不应予以支持。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且属于单方委托,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鉴定程序不合法,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证据5交通费要求过高,部分票据不合法,请求法庭酌定。证据6,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证据7中从恩*的证言第2页第十行,是沙*抱江*够羽毛球网造成的,而不是沙*从后面突然抱住造成的,还说老师一上课就自由活动;笔录中所说被沙*手一松,但是该记录被划掉一个字,不是手一松,事实是手一软,二者有区别。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中学对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江*及监护人系农村居民。证据5部分车票不具有真实性,有部分车票不是正规的票据,往返花园和六安之外的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主张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证据7证明了原告是因为够羽毛球网受伤的,不是相互打闹等违纪行为受伤。证据8不具备真实性,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证,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沙*、江*一致。

2、江*和刘*中学对沙*和沙先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不持异议。

3、江*对刘**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没有异议,确实垫付了2000元。被告沙*、沙先锋对被告刘**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虽然有安全教育资料,但是学校忽视了管理的是一群未成年人,应重视的是课堂期间的管理,而不能仅仅依据资料就说明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证据4没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鉴于沙*、沙先锋及刘*中学对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告知沙*、沙先锋和刘*中学若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应在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期限届满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沙*、沙先锋和刘*中学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质证意见,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江*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江*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证据5中部分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江*住院治疗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证据6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沙*、沙先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刘**学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江*和沙*均为刘**小学四年级学生,且系同班同学。2015年5月8日下午第三节体育课时,当天授课的体育老师让同学们自由活动,期间沙*将江*抱起去够羽毛球网导致江*摔倒。江*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214.58元,住院期间由江*的母亲葛**进行护理。江*的伤情被六安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后脱位伴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后江*的法定代理人葛**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江*的伤情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出具书面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因意外致左肘关节后脱位伴左肱骨外上髁骨折,骨折波及骺板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刘*中学于2015年7月29日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葛**的姑姑葛**出具了书面收条,刘*中学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沙先锋在江*住院期间,带水果去医院探望江*,并给了500元现金,若法院判决沙先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要求给付的500元在赔偿中比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与沙*均为在刘*中学读书的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江*受伤发生在上课期间,即便在自由活动时候,授课老师也应当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刘*中学辩称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因此,江*在上课期间受伤,刘*中学应当对江*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90%。沙先锋作为沙*的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沙*和沙先锋应当同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沙*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抱起江*致江*摔伤,因未能遵守学校的安全规章制度,其监护人沙先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10%。江*主张误工费,因江*为未成年人,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刘*中学位于刘*街道,该街道并非建制镇政府住所地,江*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标计算。综上,本院核定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正式票据核算为321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3、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61元(38091元365天14天),出院期间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26元(27185元365天46天),共计4887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6、鉴定费:根据发票核定为1300元;7、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依法核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693.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邱县花园镇刘李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江*经济损失33924.22元(37693.58元90%),扣除垫付的2000元,尚需赔偿31924.22元。

二、被告沙先锋赔偿原告江*经济损失3769.36元(37693.58元10%),扣除垫付的500元,尚需赔偿3269.36元。

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沙先锋负担100元,被告霍邱县花园镇刘李初级中学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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