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访,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5年2月12日17时许(农历腊月二十四),在舒城县山七镇要元村团结组原告家旁边的水泥路上,原告要求村主任陈*处理其村民组挖塘引发的矛盾,用身体拦在陈*面包车车头不让走,随后被告驾驶陈*的面包车抵着原告向前行驶数米,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因当时临近春节,从山头(原告家)到县城费用高且车辆紧张,人不愿意送。原告只好在家休养,勉强维持到2月28日(农历正月初十),实在疼痛难忍,花500元包车去县医院检查显示:1、多处软组织受伤;2、椎体骨质硬化、椎体滑脱;3、右手支具固定三周;当晚包车500元返回家。此后3月20日、4月10日和5月5日往返包车从山头到县医院检查治疗。此事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打击很大。经调解未果,现依法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5.57元;误工费按采茶工资120元/天计算43天计5160元;交通费,2月28日从原告家到县医院往返包车1000元,3月20日、4月10日、5月5日包车费用分别为700元、500元、200元,小计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明知汽车发动后行驶,具有高度危险性甚至致命,却仍然发动汽车并驾驶该车辆顶撞原告倒退数米,致使其多处受伤,其侵权行为存在特别恶劣情节,且在春节期间,对原告及家人精神打击很大,所以主张3000元,上述四项合计12425.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故意开车顶撞原告致其身体多处受伤以及被告因侵权被行政拘留、罚款的事实;3、舒**民医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五十三张,证明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变、S1滑脱。为此右手支具固定三周,腰围固定休息时去除等,且用去医疗费1865.57元的事实;4、交通费(包括汽车加油发票)十三张以及证人沈*出庭作证,证明交通费2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俊辩称:一、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陈*(舒城县山七镇要元村委会主任)各自驾驶一辆面包车去原告家讨要退耕还林钱,但原告认为陈*在处理退耕还林村务时对其不公而与陈*发生吵架,并用钢模板拦路不让车子等无理行为,当陈*下车清理障碍物时,原告不仅与陈*争吵,还用身体拦在车前不让陈*的车走,持续二十多分钟。因腊月事多,被告的车在陈*的车后,由于原告的过激行为导致道路长时间堵塞,被告无法顺利通行回家办事,遂与陈*商量,由陈*将原告拉到路边便于车辆通行,但原告始终不愿意,继续拦住车头,被告无奈之下只有在陈*拉原告的同时慢慢向前移动车辆,大约走了两米远,被告认为自己车辆可勉强通过时立即将车停下,在确定原告未受伤后,将自己车辆开到大路上,被告不放心原告是否受伤就将车子停在路边,后听到了原告在路上摔瓶子拦路不让陈*车子走,直到公安民警来后才停止违法行为。当时事后都未发现原告身体受伤,现诉称其身体多处受伤不属实,也不符合常理,如当天原告身体受伤而右手需要在事发十六天后来取内固定处理吗?真如此,原告的右手肯定无法动且疼痛到极点而根本不可能正常过年,但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还拿大柴多次打陈*的车玻璃,另公安部门也应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完全不属实,应予驳回;且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数额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滥用诉权,无法律依据,原告不应通过违法手段来表达再记得诉求。2、原告身体受伤不是被告所为,客观上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赔偿项目。事发当日原告在被告车辆开走后扔可以四处走动找玻璃瓶并且用力摔碎,可见其当时并未受伤。另原告称在2015年2月28日才前往医院诊治,被告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无法排除其事发后十六天身体另外受伤的可能,因为这不符合常理,且公安机关对被告当时不理智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如被告当天真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的行为将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不可能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舒城县公安局山七派出所询问沈江河、江**、方**、陈*、沈**、黄**笔录六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并非被告引起的事实;3、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在事发后未受伤的事实;4、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鉴定受理时间是2015年3月1日,而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因此不能反映原告所送检的伤情与被告有任何关联。

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病历的有关描述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原告无必要舍近求远去舒**民医院治疗,病历未加盖人民医院公章,相关治疗时间也不符合常理,对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持有异议,五次包车费用太高,证人与原告丈夫系同胞兄弟关系,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本次事故实际发生情况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受伤并非被告引起的事实持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称无法确定原告L5-S1滑脱与此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则认为既不是肯定也不是否定,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法行政行为,如不服该决定,应对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则该证据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病历未加盖医院公章,众所周知,患者到医院门诊就诊,在该院门诊病历记载检查处理情况后签名而未加盖公章系医院的通常做法,因此,未盖章并不能当然否定该门诊病历就诊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原告包车标准较高、次数太多,原告受伤系普通外伤,首先应考虑在当地乡镇医院治疗,不应舍近求远直接到县城医院而额外增加交通费用,除非当地医院建议转院,其次,能做客车就诊就不应包车就诊,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事发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与当地村委会主任陈*各自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该村团结组农户讨要退耕还林钱,原告认为村委会对涉及其家庭惠农政策不公,与其他农户相比享受较低,就用水泥路的模板拦在路上阻止行车,要陈*作个说法。陈*下车将道路上的铁模板进行清除,方启凤就靠在陈*车头前用手揪着车牌不让走,僵持约二十几分钟,陈*车辆后面的被告,就上到陈*车上将车辆发动,抵着原告向前行驶数米,陈*报警处理后道路才得以通行。证据4系公安机关针对原告伤情在刑事上所作出的轻微伤鉴定意见,该鉴定书分析说明称无法确定原告L5-S1滑脱与此次外伤的因果关系,故不作损伤程度鉴定,因此,不能当然否定,况且原告在已提供的病例中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变外,扔有S1滑脱的诊断,原告已尽了举证义务,按照证据规则,被告若否定,应负责举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江**在当地及周边从事挖掘机土方工程,2015年2月12日下午(农历腊月二十四),被告与陈*(要元村委会主任)各自驾驶面包车到该村团结组农户讨要退耕还林钱,原告认为村委会对涉及其家庭挖塘淤惠农政策不公,与其他农户相比享受较低、差别较大,就用浇乡村水泥路的铁模板拦路,阻止行车,向陈*要个说法。陈*下车将拦路的铁模板进行清除,原告于是就靠在陈*车头前用手揪着车牌不让走,陈*无法将原告拉走,僵持约二十多分钟。陈*车辆后面的被告就上到陈*的车上,将车发动,抵着原告向前行驶数米后,被告靠边停下离开陈*车辆,用路旁铁模板做铺垫将自家车开走,之后,原告被在场人劝拉开。原告又从家中拿出啤酒瓶扔在路上,不让陈*车走,陈*报警处理后,道路才为此恢复通行。事隔十六天后即2015年2月28日,原告到舒**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变、S1滑落、右手支具固定三周,腰围固定休息时去除等处理。为解决纠纷,当地公安派出所会同有关部门调处两次未果,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对违法行为人江**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因民事赔偿,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纠纷的发生,原、被告是否有过错。原告对当地村委会涉及其家庭挖塘淤田损失及惠农政策不满,怀有怨气,应采取协商或向上级及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等合理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而不应采用铁模板拦车、摔啤酒瓶等粗暴方法施压,更不应用身体靠着车头的危险过激行为阻止行车,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对造成的后果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拦住陈*车辆与陈*争吵,被告理应知道,原告对村委会有关事务不满而迁怒于村主任并将陈*的车辆拦下,其目的并不是针对被告江**,只要被告与原告充分协商好,原告完全有可能让被告车辆通行。被告不应冲动上到陈*车辆将车发动抵着原告向前行驶数米距离,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行为导致。被告抗辩称当时未发现原告身体受伤,如原告右手受伤怎么可能还手持木柴去打陈*车辆玻璃,又怎么可能事隔十六天才到医院就诊,同时无法排除原告事发十六天身体另外受伤的可能。原告确系事隔十六天才到医院就诊,但从病历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车祸”至骶尾部及右手痛半月。体检:右手压痛,活动可;腰骶部压痛,伴活动受限;右手+腰骶部X线示:L5-S1椎体骨质硬化,椎体滑脱。诊断为: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变,S1滑脱。由此可见,原告确实受伤,右手活动可,就能够手持木柴去打陈*车辆玻璃。同时从公安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江**驾驶陈*车辆抵着方**向前行驶数米,致使方**身体多处受伤,也能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行为所致。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事发十六天期间身体有另外受伤的可能,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票据五张全额为1865.5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茶农120元/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虽茶季摘茶,但一直在家乡务农,应按安**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74.5元/天计算,74.5元43天u003d3203.5元;3、交通费,在本院认证部分已作阐述酌定为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且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金额为5869.0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方**医药费等三项损失5869.07元的70%即4108.35元。

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方**负担50元,被告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