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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汪**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得根诉称:2015年2月25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自己门口因琐事与张*发生纠纷,被告系张*侄子,在原告与张*争执时,被告突然冲上前来与原告发生拉扯,并多次推搡原告,致使原告跌倒在门前水泥路边的水泥板上,被告顺势压在原告的身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手环指不全离断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合**5医院和舒城县山七镇三石村卫生室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案经舒城县公安局山七镇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合计12918.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原因;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4、发票一组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医治花去的交通费用计3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冲突原因在于原告将被告堂弟挟持,被告身材瘦小,但为保护堂弟才对原告进行推搡导致其受伤,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本人,且冲突过程中,被告的眼镜、衣服受损,且被告本人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告因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

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笔录能够证明过错责任在于原告,非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通过本院调查及被告质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路过被告的堂叔汪**家门口时,看见汪**妻子张*,即被告婶婶,便上前与其理论两家多年前树木纠纷,张*并未理会准备回家,原告见理论不成,便情绪激动上前拉扯张*的幼子(现年三周岁),即被告堂弟,并威胁要杀死小孩,被告上前保护其堂弟与被告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倒地,原告受伤。后经当地公安部门处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2918.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侵权人因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行为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亲属理论成年往事导致言论过激,被告为保护亲属与原告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拉扯扭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但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矛盾升级,亦是导致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本次纠纷60%责任,被告承担本次纠纷4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衣服损失,以及被告本人精神造成的损害,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赔偿原告施得根医药费等费用合计516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自行承担医药费等费用合计775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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