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徐**、程**、徐**与张**、张**、陈**、张**、何云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徐**、程**、徐**诉被告张**、张**、陈**、张**、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徐**、程**、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储成宇、被告张**、陈**、张**、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徐**、程**、徐**诉称:2014年4月16日上午,原告亲属程*胜的工友南*发和陈*有在迎驾厂社区张**的个体商店购买一壶外包装为迎驾高粱大曲白酒,当天中午,何**、程*胜、丁**等在锯木厂食堂吃饭,程*胜、丁**二人饮用了少量该酒,当天晚上,程*胜、丁**和陈*有接着饮用该酒。4月17日,程*胜、丁**二人感觉身体不适,晚上5时许分别到霍**医院治疗,霍**医院以酒精中毒对程*胜进行治疗,由于诊断不明,致程*胜病情加重。4月18日凌晨5点多,程*胜病情危急,原告要求转至六**民医院。转院途中,程*胜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六**民医院抢救,程*胜恢复心跳,后于4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六**民医院诊断程*胜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复苏成功,酸中毒,多脏器功能衰竭。经霍山县公安局对现场提取涉案酒进行理化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醇成分”。2014年5月15日,霍山县公安局霍**刑鉴通字(2014)24号鉴定通知书尸检结论为“死者程*胜符合因酸中毒等电解质紊乱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468.66元、程*胜的误工费7天180元/每天=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每天=150元、营养费5天30元/每天=150元、护理费6天97.5元/每天=585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390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8098元/每年=1619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00476.66元的35%即105166.83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霍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材料,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至受害人程*胜死亡,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霍**医院病历及六**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程*胜的病情、治疗情况及死亡原因;

(四)、医药费发票,证明受害人程*胜因甲醇中毒,在霍**医院及六**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

(五)、霍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张**出售的酒中含有甲醇及程*胜的死亡原因系甲醇中毒引起的。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兰辩称:原告各项诉请不合法,要求剔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案受害人居住场所有两桶白酒,其中有一瓶存放的是酒精,受害人是否喝的是存放的酒精,不清楚,该酒精来源无法查明,受害人是在4月16日中毒,又在4月16日晚上继续饮酒,但是在4月17日才送去医院,认为死亡的原因不是因为饮酒造成。其经营此商店才7天,经营期间没有进过该酒,如果有问题,应该是先前店主遗留的,与本案有关联,主张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其拒绝赔偿。

被告陈**辩称:店子原来是本人的,移交清单上没有该壶酒,其没有责任。

被告张**辩称:从陈**手转接店面后全部点清了货物,还没有正式接手,因为家里有事不能接手,陈**说其不干让张*兰干,之后张*兰接手时按照清单移交,张**也在场,移交时没有该壶酒。

被告何**辩称:受害人是其亲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2000元,受害人离开工厂已经一天一夜,其已经尽到义务。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被告张**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喝什么酒出事不知道;张**没有进过迎驾大壶酒,张**笔录没有异议;证据三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死亡原因有异议,证据四医药费发票法院酌定,证据五霍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不具备合法性,公安不是适格的鉴定主体,鉴定没有明确的结论。被告张**认为证据二有异议,对公安局向张**做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认为对张**在公安局口供的真实性有异议,张**跟我说她录笔录时意识不清楚。被告张**认为对张**在公安局口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何**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其只负责雇员的中饭,不负责喝酒。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在霍山县公安局调取的张**、陈*有、南*发、丁**、张**、陈**、刘**、程**、何**、闫贻发、郑**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

基于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上午,受害人程*胜的工友南*发和陈*有在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厂社区张**的个体商店购买一壶外包装为“迎驾高粱大曲”白酒。当天中午,何**、程*胜、丁**等在锯木厂食堂吃饭,程*胜、丁**二人饮用了少量该酒。晚上,程*胜、丁**和陈*有接着饮用该酒。4月17日下午,程*胜、丁**二人感觉身体不适,至乡镇医院就诊,当地医院建议转院治疗,4月17日20时左右程*胜、丁**到达霍**医院,该院治疗后,因病情无好转于4月18日5时左右转至六**民医院治疗,4月23日10时左右六**民医院宣布程*胜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是多脏器功能衰竭。经霍山县公安局鉴定:被鉴定人程*胜饮酒现场的“迎驾高粱大曲酒”检材中检出甲醇成分。经由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剖验,认定程*胜符合因酸中毒等电解质紊乱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结合案情调查,甲醇中毒可以引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程*胜符合甲醇引起酸中毒、电解质紊乱最终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同时查明,受害人程*胜治疗的医药费计24226.16元。对被害人程*胜的死亡,原告已经在另一案件中,要求安徽省霍**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霍**医院已经赔偿了原告170357.9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程*胜生前系农业户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刘**是程*胜配偶,原告徐**、程**、徐**是程*胜子女。程*胜生前受雇于被告何**的锯木厂,并由该锯木厂负责吃住,也提供雇员饮酒。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在被告陈**手中接收了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厂社区的个体商店,在接收移交货物中未记载受害人程*胜饮用的外包装为“迎驾高粱大曲白酒”,被告张**参加了其妹妹张**接收该商店合同的签订,被告张**参加了该商店移交货物的清点。

本院认定的受害人程*胜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4226.16元、程*胜的误工费7天8098元/天365天=155元、护理费6天97.5元/天u003d585元、营养费5天20元/天u003d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90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8098元/年=161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3029.16元,扣除安徽**医院已经赔偿原告170357.95元,下剩合计92671.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程*胜饮用了被告张**出售的“迎驾高粱大曲白酒”后中毒,该“迎驾高粱大曲白酒”经鉴定,其中含有甲醇成分,又经鉴定,受害人程*胜符合甲醇引起酸中毒、电解质紊乱最终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故被告张**对被害人程*胜的死亡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扣除安徽**医院已经赔偿的170357.95元外,被告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程*胜生前受雇于被告何**的锯木厂,并由该锯木厂负责吃住,也提供雇员饮酒,但是雇主未完全尽到安全饮食的义务,所以被告何**对被害人程*胜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扣除安徽**医院已经赔偿的170357.95元外,被告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陈**、张**对被害人程*胜的死亡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陈**、张**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徐**、程**、徐**的损失款92671.21元,由被告张**赔偿92671.21元70%u003d64869.85元,由被告何**赔偿92671.21元30%u003d27801.3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张**负担438元,被告何**负担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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