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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鲍官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12月19日,因被告开办的万美**限公司严重污染环境,原告前往该公司交涉时遭被告殴打致伤,计住院治疗17天。后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予以刑事处罚,但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赔偿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2、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3、护理费1727.20元(101.60元/天17天);4、误工费15200元(200元/天76天);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28947元。

被告鲍官长未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鲍*长于2008年在原告所在的舒茶镇三拐村兴办舒城县**有限公司,因污染环境,当地村民要求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理。2012年12月19日,原告李*以该公司浇铸车间生产污染环境为由,到该车间要求工人停工,并拉下电闸停电,被告鲍*长闻讯赶到现场,让工人推上电闸送电,当原告欲再次拉下电闸时,被告鲍*长上前阻止,双方遂发生拉扯,被告拳击原告头、面部,原告倒地后,被告又对原告的左胸部踢了一脚,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及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至2013年1月4日入住舒**民医院治疗,计住院16天,入、出院诊断均为“1、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鼻外伤;3、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45天,3个月取出内置硅胶管”等,2013年3月9日,医嘱休息全休两周,被告鲍*长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991元。2013年5月24日,本院以(2013)舒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鲍*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李*于2012年2月5日领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提交本院予以认证的舒城县公安局舒茶派出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机动车驾驶证、舒**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周边群众联名信、本院(2013)舒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自己及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受舒城县**有限公司污染的情况下,有要求该公司停止侵害的权利。其虽系农村居民,但领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按安徽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查明的原告住院16天、医嘱休息59天(45天+2周)、经治疗虽未构成伤残但先前伤情较重(轻伤)等事实,参照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李*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2、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3、护理费1625.60元(101.60元/天16天);4、误工费9835.16元(129.41元/天76天);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6020.76元。被告鲍**故意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致原告李*受伤,虽已受刑罚处罚,但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不行使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25.60元4、误工费9835.1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602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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