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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向志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皊诉被告向志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皊、被告向志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诉称:2015年3月24日17时20分许,在郎溪县建平镇城南城隍庙路段,被告骑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郎**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的损失共计29505元【其中:医疗费4446.60元、住院护理费915.30元(9天u0026times;101.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u0026times;2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u0026times;20元/天)、出院护理费9153元(90天u0026times;101.70元/天)、误工费13730元(135天u0026times;101.70元/天)、车损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按责(70%)赔偿20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向志阳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票据显示的费用是3000多元,而不是4000多元;出院后护理期限、标准过高;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2、事故发生时仅是两车相撞,双方身体没有直接碰撞;如果原告当时伤势严重,按照常理会直接送医院,而其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星期才住院,其伤势有可能不是被告造成的,是二次伤害造成的。3、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有意见。

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黄**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向志阳的身份情况。

3、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4、郎**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票据12张,证明:黄**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并证明其护理、误工期限。

5、郎溪县建平镇凯利大酒店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黄**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服务业。

6、电瓶车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黄**的车损为400元。

向志阳对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于3月30日才住院,期间不能排除是受到其他人伤害或者自己受伤的可能,其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等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时间段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冲突,可能是原告在之前发生车祸后,又于2015年3月24日和被告发生车祸,其伤是之前形成的,与被告无关。

向志阳未提举证据。

本院对黄**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系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件相关联,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证据4系郎**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黄**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等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证据5系郎溪**利大酒店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证事实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4日17时20分许,向志阳骑两轮自行车驶往郎溪县县城方向,当行驶至建平镇城南城隍庙路段时,因观察忽视与迎面由黄**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向志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受伤后即于当日前往郎**民医院检查治疗,但当日未办理住院手续,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不适及时就诊。休息期间,黄**因疼痛症状加重,直立行走困难,于2015年3月30日前往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骨折,并于同年4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120天,二期复查费用600元,定期复查(其中绝对卧床制动3个月);2、骨科随诊。治疗期间,黄**共支付医疗费4447.4元。另,黄**还支付修车费400元。

还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0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向志阳、黄**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综合案情,依法确认向志阳对黄**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向志阳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经查,黄**受伤后即于当日(2015年3月24日)前往郎**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根据其伤情建议其绝对卧床休息,不适及时就诊,后因其疼痛症状加重,直立行走困难,遂于2015年3月30日前往郎**民医院住院治疗。黄**从受伤进行检查到住院进行治疗,中间虽间隔6日,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情况分析,其治疗过程符合常理。向志阳辩称,黄**事隔6日后才住院治疗,其伤不能排除是受到其他人伤害或者自己受伤的可能,其伤情与向志阳无关,但向志阳对其抗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黄**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447.4元(含2015年3月24日检查治疗费用522.60元及住院后医疗费用3924.80元),其二次复查费600元未作诉请,不予理涉。2、关于护理费。根据黄**的伤情,医嘱其出院后需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但未明确休息期间是否需要全程护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出院后需人陪护的期限以30天为宜,其住院9天,护理期限为39天。因黄**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u0026ldquo;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u0026rdquo;标准,故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即104.40元/天(38091元u0026divide;365天)的标准计算,因其诉请护理费按101.7元/天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3966.30元(39天u0026times;101.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u0026times;20元/天)。4、营养费180元(9天u0026times;20元/天)。5、关于误工费。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郎溪县建平镇凯利大酒店工作的事实,其关于误工费参照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黄**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68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9天,根据医嘱其出院尚需休息120天,故误工期限为129天,其误工费为8772元(129天u0026times;68元/天)。6、车损费400元。7、关于交通费。黄**虽未提举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但其因伤住院治疗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应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黄**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45.70元(其中:医疗费4447.4元、护理费39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8772元、车损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由向志阳赔偿12701.99元(18145.70元u0026times;70%),黄**自行承担5443.71元(18145.70元u0026times;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志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1.99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负担70元,被告向志阳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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