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毛地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毛**的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诉称:2015年6月20日上午8时55分许,毛**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飞毛路1KM+800M路段处,与相对方由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致使电动自行车翻落至道路东侧路边的农田中,造成袁**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袁**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中医院救治,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半个月。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受伤后造成损失,毛**均未予赔偿,为此,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毛**赔偿原告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78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1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220元、营养费26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520元、护理费11天u0026times;106元/天u003d116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天u0026times;106元/天u003d275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0207.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毛**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对郎溪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不服,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借用他人电动车,该电动车没有刹车,加之其技术生疏,是两车碰撞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口头协商都自认倒霉,把车子停在路边,但交警大队未派员到现场勘查,也未能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且当事人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认定程序违法,因此,本起事故双方应该共同承担责任;2、袁**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应予以驳回,包括,医疗费部分,袁**当时伤情较轻,医生建议回家休养,但袁**坚决住院,且袁**有高血压病史,因该病产生的医疗费,应该由袁**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该为15元/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不合理,袁**受伤后,毛**护理到第二天上午后才离开,且护理费106元/天无法律依据;误工费无事实与依据,本案袁**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无需赔偿;交通费过高,认可50元,电动车维修费有异议,当时事故发生后电动车完好无损,且若有损坏,应该由有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骨科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郎溪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785.0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半个月;

4、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

6、收款收据,证明:发生修车费用260元。

毛**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如下:

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毛**积极治疗了原告袁**。

庭审质证时,对原告袁**所举证据,被告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案发现场已经被破坏,交警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毛**应负全责,双方共担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第一天去医院花了94元,医生建议不用住院治疗,原告坚持住院治疗,且医疗费不全是治疗本次伤情;营养费过高,对休息半个月也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应该由交警队处理,不应自己维修。对被告毛**所举证据,原告袁**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袁**所举证据1、4及被告毛**所举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毛**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袁**所举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所举证据3,具有证明原告袁**相关治疗情况的证明力,被告毛**抗辩原告袁**伤情不需要住院,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抗辩认为存在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药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属于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药物,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袁**所举证据5,具有证据资格,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原告袁**所举证据6,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u0026ldquo;电动自行车u0026rdquo;受损的事实,具有证明原告袁**支付电动车维修费260元的证明力。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0日上午8时55分许,毛**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飞毛路1KM+800M路段处,与相对方由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致使电动自行车翻落至道路东侧路边的农田中,造成袁**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不负事故责任。袁**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手小指软组织挫裂伤。3、头颅损伤,4、高血压。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5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半个月。袁**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3879.56元,毛**垫付94.47元。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中受损,花费维修费260元。袁**使用的手机事故中受损,毛**支付300元为其另购买了手机。经查,袁**为农村户籍,职业为农民。

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毛**驾驶电动三轮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u0026ldquo;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u0026rdquo;。之规定,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袁**的合理损失,被告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袁**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85.09元、营养费5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60元,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因其住院10天,故应为10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200元。原告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应为10天u0026times;38091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3d1043.6元;原告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定200元,原告袁**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应为(10+15)天u0026times;27185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3d1862元,原告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的损失合计为7870.69元,应由被告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各项损失7870.69元;

二、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袁**负担20元,被告毛**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