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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翁元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翁*运诉被告翁*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运及其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医疗费收据和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8085元;4、六安**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头皮裂伤、左肩皮肤裂伤等原因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4周;5、青**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持砍树弯刀将原告头、肩等部位砍伤;6、青**出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证明伤者翁兴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符合遭锐器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青**出所出具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头、肩部被砍伤的事实及被告砍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是一把弯刀;8、青**出所出具的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在有权属争议的一块山林中争夺一棵松树时,持砍刀将原告砍伤,后公安部门对被告翁*初做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9、青山**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持有与被告存在权属争议的山林证;10、六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山林证,证明原告是持证拥有山林;1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经政府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全部治疗费用共8085元,已经给付2000元;1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及每月收入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翁*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1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翁**与被告翁*初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之间因山林权属问题争执多年。2014年3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翁**在其承包经营的山场清理之前电工清障砍伐的树,被告见状亦到此地搬树,原告与其理论欲行制止时,被告持砍柴弯刀将原告头、肩等部位砍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六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肩部裂伤,住院11天,于2014年4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合计8085.21元。同年4月2日,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六)公(医)鉴字(2014)1-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翁**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符合遭锐器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4月4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作出了裕*(青派)行罚决字(2014)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翁*初行政拘留15日并处行政罚款500元。同年5月13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共计8085元,被告当场给付了2000元。此后,原告在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到期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的治疗费用,被告均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翁*初持砍柴刀将原告翁*运砍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6085元医疗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超出协议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翁兴运住院医疗费6085元;

二、驳回原告翁元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翁*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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