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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应与被告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何**、被告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从前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应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出租车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菜市场附近时,与被告傅**所携带的泰迪犬发生碰撞,停车后被告抓住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右后视镜,用右拳将该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又因与原告言语不和,用脚将原告踹伤,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因伤入六**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等。2015年2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三个月等。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但与被告协商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26.27元、护理费2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092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应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主体适格;证据二六安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实存在,被告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证据三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用药单据以及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医疗费相关情况;证据四证明一份、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造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五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被被告毁坏,经维修花去维修费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1、本案原告有错在先,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被告抓住原告后车镜,强迫原告停车,应属于被告的自助行为;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付**针对其辩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买泰迪熊宠物狗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原告轧死的宠物狗价值5800元。

被告付**对原告杨*应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没有异议,对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杨*应对被告付**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泰迪熊宠物狗收款收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宠物狗是由被告购买,被告应当提供购买宠物狗的正规发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法庭举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五,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因该收入证明系原告出租车所挂户公司根据行业标准测算得出,且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泰迪熊宠物狗收款收据一份,因被告未能提供购买泰迪熊宠物狗的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出租车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菜市场附近时,与被告傅**所携带的泰迪犬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被告付**紧追其后抓住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后视镜,用右拳将该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与原告杨*应言语不和后,用脚将原告踹伤,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六**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面部及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共计住院时长为27日,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三个月;3、必要时复查;4、骨科门诊随访;5、我科随访。原告出院后,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付**因殴打原告杨**的行为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原告杨**驾驶出租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告付**携带的宠物狗发生碰撞导致纠纷,理应协商解决或由交警部门处理解决,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持冷静、克制情绪,遂而将原告踹伤并致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付**对原告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在其所驾驶的出租车碰撞上被告付**携带的宠物狗时,未能及时停车,化解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被告的情绪,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诱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付**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付**承担原告80%的损失为宜。原告杨**主张误工损失按200元/天计算,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且被告付**也因殴打原告的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6.27元、误工费117天*117.2元/天u003d13712.4元、护理费27天*101.6元u003d2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u003d81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合计损失为29241.87元。被告付**主张其价值5800元泰迪犬宠物狗死亡的损失应从中予以比除的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泰迪犬宠物狗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9241.87元的80%,计款为23393.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应承担100元,被告付**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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