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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朱*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朱*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朱*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胜诉称:2015年6月初的一天,小南京村村民王*清来村反应朱*进修路影响自家菜园出水,为此村里多次派员调解未果,期间王*清向上级上访,根据村里安排,2015年6月5日上午,孙*胜打电话给朱*进向其讲述该纠纷不解决的利害关系,朱*进在电话里蛮横无理,孙*胜挂断电话,约二十分钟后,朱*进突然闯进村部办公室、张口即骂,双方言语不合后撕扯起来,朱*进从办公室茶几上拿起玻璃杯砸向孙*胜头部致伤,当即送往县医院救治。公安机关给予朱*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诉请依法判令朱*进赔偿孙*胜各项损失共计1809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孙**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孙**的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询问孙**的笔录,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朱*进打伤孙**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朱*进故意伤害孙**的事实;4、金**民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孙**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花去医疗费9291.80元;6,代理费票据,拟证明孙**委托律师的费用。

被告辩称

朱*进辩称:孙**诉称朱*进与王**的纠纷,经多次调解不是事实。6月5日孙**在电话中骂朱*进,其他的走一步讲一步。

朱*进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朱余进对孙**所举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孙**所举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朱余*用茶杯打伤孙**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对证据6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5日9时许,在梅山镇小南京村部服务大厅内,朱**因为修涵洞之事与村干部孙**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朱**用玻璃茶杯将孙**头部砸伤,后被送往金**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颞部头皮裂口伤;3,鼓膜穿孔;4、化脓性中耳炎;5,小脑萎缩。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291.80元。

另查明,金寨县公安局给予朱*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进故意殴打孙**,致其受伤,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孙**身为村干部,做群众工作应当注意方法,不应当与朱*进相互厮打,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朱*进和孙**责任比例宜定为9:1。孙**诉请的医疗费9291.80元、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护理费实为1982.84元(19天104.36元)、误工费2979.20元(40天74.48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六项合计15793.84元,依法予以支持。朱*进赔偿孙**各项费用15793.84元的90%,即14214.46元。诉请的委托代理费,因该费用并非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原告孙**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214.46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朱*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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