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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郑*珍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郑*珍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郑*珍诉称:2015年2月24日13时许,刘**发现有一辆轿车堵住了家门口的道路,就问车辆是谁的,移动一下。谁知程**出来就骂,双方发生争执,程**捡起一块砖头将刘**打伤,致两颗牙齿松动,一颗牙齿断裂。刘**的妻子郑*珍前去拉架亦被程**打伤。刘**受伤花去医疗费80元,但后期植牙需要1万元左右,郑*珍花去医疗费526.58元,两原告花去交通费1700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程**处以五日行政拘留。为维护刘**、郑*珍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406.58元。

原告刘**、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霍邱县公安局(2015)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侵权的事实;

3、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两原告受伤情况;

4、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两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及去合肥检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程*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但原告陈述去合肥检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产生相关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票号为0004384971的医疗费发票,因该票据产生于纠纷发生之前,且姓名为“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票据号为0002192569的医疗费发票,亦发生在事发之前,且姓名为“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除上述两票据外的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刘**、郑**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霍*(彭)受案字(2015)第966号公安行政卷宗,卷宗中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已经向原、被告方进行宣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4日13时许,刘**与程*如因停车占路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行为,在厮打过程中刘**用脚踢了程*如一下,程*如用砖头将刘**嘴部及刘**妻子郑**头部打伤。刘**和郑**受伤后在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卫生院就诊治疗,刘**花去医疗费80元,郑**花去医疗费442.81元。后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和郑**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5日,霍邱县公安局作出霍*(彭)行罚决字(2015)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如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作出霍*(彭)行罚决字(2015)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程**在互殴过程中将刘**、郑**打伤,程**应对刘**、郑**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互殴过程中,刘**有一定的过错,亦被公安机关给予200元的行政处罚,应适当减轻程**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自行承担20%的损失。郑**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程**对其损失应当全部赔偿。刘**、郑**诉请程**赔偿医药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郑**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因刘**、郑**均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亦未出具务工及加强营养事实的证明,对刘**、郑**要求程**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郑**要求程**分别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因刘**、郑**均仅构成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刘**要求程**赔偿1万元的植牙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尚未实际发生,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刘**、郑**受伤后在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卫生院治疗,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每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新医药费、交通费合计144元,赔偿原告郑**医药费、交通费合计542.81元;

二、驳回原告刘**、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郑**负担400元,由被告程*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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