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沈江河、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沈**、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方**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2月27日下午14时许,在舒城县山七镇要元村团结组沈**家门前的水泥路上,两被告因对原告不满,将原告驾驶的面包车拦住,沈江河用木棍将原告面包车前挡风玻璃打烂,并与方**用木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胳膊等处受伤。原告先后在山**医院、舒**医院治疗。该案经当地公安部门处理,沈江河被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七日处罚,方**由于违法行为较轻未予处罚。现原告为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650元,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11135.80元(庭审前变更为1147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舒城县公安局山七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询问沈**、黄**、宋**、沈**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并损伤的及原告车辆的事实情况;3、舒**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原件山七派出所)及生舒城县山七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相关治疗情况;4、舒**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四十三张、医药费票据四张(其中舒**民医院三张系第一次庭审后补交)、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相关费用情况;5、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6、税务发票两张、费用清单一张(系第一次庭审后补交),证明受损车辆修理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沈**、方**辩称:一、纠纷起因系原告未履行村干部法定职责,过错在先,才激怒了被告采取了不理智的行为;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不完全认可。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舒城县公安局山七派出所询问沈江河、方**笔录一份,证明纠纷起因系原告未履行村干部法定职责,过错在先,且未采取合理措施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故意殴打,系过失导致的情况;2、被告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舒城**生院病程记录一张、外科入院记录三张、出院记录一张,证明舒城县山七镇卫生院在原告要求下将其收住入院,且无病案资料,实际原告不需要住院。

被告沈江河未出庭。

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3中未提交病历原件;证据4中舒**民医院三张医药费发票已超过举证期限,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山七镇卫生院住院一个月持有异议,对要元村到县城交通费260元予以认可,而对要元村到山七镇140元无必要不予认可,完全可以坐普通客车或公交车;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修理费发票有异议,缺少配件清单,后补的费用清单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属于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按常理挡风玻璃和倒车镜修理费不应超过3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持有异议,纠纷发生的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反映系原告要求住院,且病程记录中记载医嘱回家观察休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法行政行为。询问沈**等四人调查笔录,能够证明2015年2月27日14时许,在舒城县山七镇要元村团结组沈**家门前的水泥路上,两被告对要元村委会涉及其家庭挖塘淤田损失及惠农政策不满,加之此前江行俊开陈**面包车抵着方**行驶数米致其受伤,迁怒于陈**,将陈**驾驶的面包车拦住,先是方**拿木棍打陈**车的挡风玻璃(未破),接着沈江河从木柴堆里抽出一根木棍将原告面包车前挡风玻璃打烂,同时将驾驶室旁边的左倒车镜扳掉,陈**下车后,方**用木棍打其腿,沈江河用木棍打其右胳膊,致使原告右胳膊受伤。证据3、证据4包括第一次庭审后补交的费用清单,舒城县人民法院发票,被告质证称超过举证期限,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避免诉累,对涉及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可由法官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被告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这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两医院治疗费花费1958.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证据5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证,调查询问反映车辆损坏的部件是前挡风玻璃和左倒车镜(包括雨刮连杆),参考维修清单,认定为55元+90元+240元+95元u003d48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自认用木棍打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室旁边的侧玻璃、扳掉左倒车镜,方**称可能在打车侧玻璃的过程中,陈**从车上跳下来时,正好棍子打到他胳膊上,且承认做的不对,有点冲动,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入院,3月8日出院,住院8天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下午14时许,在舒城县山七镇要元村团结组沈**家门前的水泥路上,两被告对当地村委会涉及其家庭挖塘淤田损失及惠农政策不满,加之此前江行俊开陈**面包车抵着方**行驶数米致其受伤,迁怒于原告,将原告驾驶的面包车拦住,先是方**拿木棍打陈**车的挡风玻璃(未破),接着沈江河从木柴堆里抽出一根木棍将原告面包车前挡风玻璃打烂,同时沈江河将驾驶室旁边的左倒车镜扳掉,原告跳出驾驶室后,方**用木棍打其腿,沈江河用木棍打其右胳膊,致使原告右胳膊受伤。当日,经舒**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肘外伤、左小腿外伤,后回到家乡舒城县山七镇卫生院治疗。为解决纠纷,当地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处三次未果,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3月10日对违法行为人沈江河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因民事赔偿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当地村委会涉及其家庭挖塘淤田损失及惠农政策不公,怀有怨气,以及江行俊开原告的面包车抵着方**行驶数米致其受伤讨要说法,应采取协商或向上级及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等合理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而不应采用拦车、打车甚至打人等粗暴过激行为,对此产生的后果,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票据四张原告主张1958.8元,系有误应为1970.8元;2、误工费,2015年6月12日从舒城县山七镇卫生院出具的的病程记载“2015年3月8日患者自觉疼痛不适症状明显好转后,给予口服药物,回家观察休息,因患者未办理出院手续,于2015年3月27日来办理出院手续。”结合该院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应确定务工期限至少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即30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系不脱产村干部,年收入10000元左右,应按安**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74.5元/天计算并扣除其村干部工资一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未发该月村干部工资的证据),认定为(74.5元30天)-(10000元/年12个月)u003d1402元;3、护理费,104.4元/天8天u003d83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u003d240元;5、营养费,30元/天8天u003d240元;6、交通费在本院认定部分已作阐述酌定为300元;7、车辆修理费本院认定为480元。上述各项合计金额为546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方启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医药费等七项损失合计5468元。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陈**负担50元,被告沈**、方**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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