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与程**、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程**、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好、被告程**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钱**诉称:我与二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及其妻子孙女来我家找鸡,我家狗叫,我害怕狗咬到孩子就说了声“死狗瞎咋呼”,可程**却骂我说“你老子才是瞎眼狗来”,为此我与程**及其妻子儿子争吵至撕打,程**咬伤了我,程**用棍打了我,致我全身多处受伤,左手伤势严重,到医院缝合几针,长时间不能自理生活达三个月之久,故现具状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17.84元、误工费447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637.84元。

基于上述诉请,钱林*提供下列证据:

1、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寿)鉴(法)字(2014)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在证明:钱林堂手部被咬伤的事实。

2、寿**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意在证明:钱林堂左手指挫裂伤,2014年6月16日入院,同年6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17.83元。

3、寿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问话笔录,意在证明:程**、程**致钱林*受伤,并且在该起纠纷中存在前提性的过错。

针对钱**诉请、举证,程晋江辩解、质证意见:1、程**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钱**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能力欺压钱**家;3、涉案纠纷是因钱**而起,我咬伤钱**是出于本能;4、钱**诉请数额过大,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不同意赔偿。

程**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

程*江证,意在证明:程*江系视力一级,程*江咬伤钱林堂系自卫行为。

针对钱**诉请、举证,程**辩解、质证意见:1、程**没有参与殴打,也没有与钱**有任何身体接触,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钱**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请数额过大,同时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诉请部分应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钱**对程**的诉讼请求。

程**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

1、程**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程**身份。

2、寿县公安局寿公(堰派)行罚决字(2014)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意在证明:程**在涉案纠纷中没有责任。

3、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法院已对涉案纠纷的事实查明,程**没有参与殴打,只是报警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钱**所举1号证据,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程**补充异议:钱**的手指被程**咬伤,系程**出于本能反应。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钱**的左手受伤,程**及程**均未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伤情认可,同时也认可系程**在撕打过程中咬伤,故本院予以认定。钱**所举2号证据,程**异议:该份证据应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相互印证;程**补充异议:应提供原件或是加盖派出所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影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有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钱**所举3号证据结合程**所举3号证据,本院对其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对涉案纠纷事实经过的查明部分予以认定。

二、程**所举证据,钱林*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钱林*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程**所举1、2、3号证据,钱**、程**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钱林*与程**、程**(系父子关系)系寿县堰口镇齐拐村计台村民组村民,且两家系邻居。2014年6月16日,因生活琐事,朱**与程**(系夫妻关系)、钱林*之间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在场人有程**孙女程越越、程**之子程**,程**见状,报警。2014年9月3日经寿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处理,分别对钱林*、程**作出寿公(堰派)行罚决字(2014)469号、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钱林*于当日入住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6月24日,花去医疗费3117.83元,医院诊断:左手环指挫裂伤。钱林*的伤情经寿县公安局鉴定为:钱林*左手受伤致皮肤裂伤,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涉案纠纷发生后,钱林*与程**调解未果,程**之妻朱**已向本院提出赔偿之诉,案经本院判决现已生效。钱林*遂于2015年9月10日因同一起纠纷另案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程**与钱**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钱**手部被程**咬伤,程**当庭认可,故程**理应对钱**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起纠纷中,钱**与程**在双方的互殴中都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钱**与程**的责任划分为5:5。钱**诉请的:医疗费3117.83元,误工费670.5元(74.5元/天9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合计5267.57元。程**赔偿钱**5267.57元50%=2633.78元。钱**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计算天数及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钱**诉请的前三项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钱**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没有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钱**对其手伤进行医治的费用要求程**一并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钱林堂各项损失计2633.78元。

二、驳回钱林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钱**负担50元,程晋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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