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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龚**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晚约8点钟,原告在舒城县北隅小区路边停车穿雨衣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受伤。原告经舒**民医院及安徽医**属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对其他应赔偿部分,尽管原告多次催要,包括双方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146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0867.99元(107天101.57元/天),3、误工费27739.4元(227天122.2元/天),4、营养费2100元(77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费510元(17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92456元(4年23114元/年),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56219.3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医疗费5664元(含后期医疗费5000元),2、护理费10867.99元(107天101.57元/天),3、误工费27739.4元(227天122.2元/天),4、营养费2100元(77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费510元(17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年24839元/年),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04959.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发生的是交通事故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报警,导致现场被破坏,责任无法认定,从原告的病历上可看出,原告是称自己摔倒受伤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0000元是由被告垫付的,且护理也是由被告丈夫护理的;二、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距今时间已有3年多时间,时效已经超过;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这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三、原、被告双方曾在公安及村委会的调解下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如原告愿意在以前协商的基础上我方愿意进行调解,否则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7日晚8点许,原告在舒城县城关镇北隅小区路边停摩托车穿雨衣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受伤,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当即经舒**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9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2012年3月9日,原告转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6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费由被告给付,且被告亲属参与护理。2015年3月12日,原告经舒城县中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146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黄**因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导致右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3、预计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1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共同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黄**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且原告花去检查费518元。

另查明,2013年正月、2014年底,原告所在村委会干部陪同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告报警,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会对此事调处未果。原告系失地农民,平时从事个体建筑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忽视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并未尽报警义务,对原告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路边停摩托车穿雨衣,忽视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损伤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

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664元(含后期医疗费5000元),有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为凭,予以认定;2、因住院期间,被告亲属参与护理,故住院17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7414.6元(73天101.57元/天安徽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3、因原告系失地农民,从事个体建筑业,原告要求误工费27739.4元(227天122.2元/天安徽省2013年建筑业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4、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实际支付,此诉请不予支持;6、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为49678元(2年24839元/年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变更,认定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9849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78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黄**损失款78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2元,原、被告各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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