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告租用被告姑母杨*的门面房屋从事服装零售,双方因房屋转让费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找到杨*家并与之争吵。被告李*接杨*电话后带人来到现场,此时原告已离去,李*等人又来到原告门市部,经邻居劝解离开。中饭后李*又到原告门市部,因原告不在店内,双方未发生纠纷。当天下午两点多钟,杨*来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先是将原告摆在门口的衣服摔在地上,挑起事端。当双方发生争执时,李*带人来到现场。这时原告用手机拍摄纠纷现场,被告妻子杨**打掉原告手机,原告出于本能手一扬打在杨的脸上,原告一看时机成熟,遂上前一把揪住原告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施以拳脚。原告弟媳上前拉架,也被被告殴打。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舒**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支付医疗费5200元。舒城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14年11月24日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拘留5天并处2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由于原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999元、误工费76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835.2元、交通费500元,计14174.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本次纠纷,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原告与杨*发生纠纷过程中,是原告先打了被告妻子杨**,被告看到妻子被打,气愤不过,才上前将原告摔倒在地;2、原告有过度医疗的情形。被告只是将原告摔倒在地,并未实施其他伤害行为。原告入院时的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无需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各项指标正常,无需休息一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15是许,在舒城县城关镇乌龙井商业街罗*经营的“月亮公主”服装店门口,罗*与杨*(李*之妻杨**姑母)因房屋租赁事宜发生争吵。原告用手机拍摄纠纷现场,杨**上前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在拉扯中罗*一巴掌打在杨**面部,李*看到该情况后,上前抓住罗*头发并将其摔倒在地,后又掐住罗*弟媳陈**脖子将其一脚踹倒在地。舒城县公安局接警后出面平息纠纷。事发后,罗*在舒**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4999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

2014年11月24日,舒城县公安局给予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与杨**之间的纠纷应通过相关部门调处解决,被告李*不应参与。因李*不冷静,殴打罗*,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罗*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李*理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999元。原告住院8天,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期为38天;参照全省在岗职工批发与零售业标准,每天114.70元,误工费为4358.60元(38日114.70元/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4.40元,计835.20元(8日104.40元/日);营养费240元(8天30元/日)。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532.80元,由被告李*赔偿。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各项损失105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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