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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诉称:2015年4月7日,汪**来到叶**之子叶**住处要租车费,协商不成后,又于当晚23时许来到叶**住处要求叶**代偿该笔租车费,叶**不允进门,汪**强行入室,致叶**右环指夹在门缝内,后经安徽**中西医结合医院确诊为右环指离断,经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汪**未支付任何费用,致叶**诉讼来院,现起诉要求:汪**赔偿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9463元,并由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叶**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汪**户籍信息单,用以证明汪**的主体资格;2、出院小结、医药发票,用以证明叶**因伤治疗经过及花去治疗费用16707元;3、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汪**致叶**受伤的事实;4、鉴定文书和图片,用以证明叶**受伤害的事实;5、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叶**在深圳经济大厦建设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和叶**月工资7100元左右;6、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目的同上;7、交通费,用以证明交通花费。8、录音证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汪**情绪失控,蓄意闹事的事实。

被告辩称

汪**辩称:因叶**之子叶**欠汪**租车费用,汪**向叶**要求给付租车费用时产生争执,当天晚上汪**继续在叶**家门口等叶**回家要租车费用,半夜叶**出门时,发现汪**在其家门口,在关门进屋时,导致自己的手指受伤,叶**的伤情是由于自己关门造成的,应该自己承担责任。

汪**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汪**到叶**家去了三次,叶**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且对汪**有辱骂行为;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汪**头部受伤是叶**或其家属所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汪**对叶**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汪**主体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叶**应该就近治疗,发票上记载的169元的护理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出院记录没有建议休息期,对3个月的休息期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叶**提供的笔录不全面,询问笔录有四份,叶**只提供了三份,从笔录可看出是叶**在自己关门时夹到手指的,并不是汪**造成的,对叶**的询问笔录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叶**在双方发生冲突时并不在场;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文书、图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叶**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水电安装资格的资格,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没有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叶**受伤日期与工资表的日期相互冲突,工资表是伪造的;对证据7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在住院期间的;对证据8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当时汪**可能情绪有点激动,但不能证明其蓄意闹事。(二)叶**对汪**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叶**的受伤属于自伤;对证据2认为如果汪**的头是被砸伤的不可是照片反映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叶**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7不予采信。对汪**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叶**之子叶**与叶**生活在一起,2014年叶**因租用汪**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未付租金,汪**于2015年4月7日前往叶**家中找叶**索要租金,商谈未果后,叶**被叶**赶出家门,汪**继续留在叶**住处。约23时许,叶**发现汪**仍在其家门口,叶**在自己关门过程中导致其右手无名指受伤,金寨县公安局现代产业园派出所立即赶往现场。叶**后被送往安徽**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6707元。其伤情经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叶**的右手无名指受伤与汪**是否有关联?

从公安机关询问叶**、汪**的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看,叶**的手指在自己关门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叶**手指受伤与汪**是否有关联,从金寨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因此,对叶**诉称汪**强行入室致其手指受伤,本院依法不能采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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