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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有一名乘客搭乘原告的出租车要求到金太阳汽车城,将人送到后,因其无零钱付车费,要求等他老板来,等了一会,他的老板来了,说要去买奇瑞车子,因为原告也想换一辆奇瑞车,就和他们一同去看看,谁知,他们进去后因车价问题与4S店员工发生争执,并导致肢体冲突,原告上前拉架,却被被告用水壶把头打破,被送入六**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050.1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出院后,就赔偿事宜经开发区公安分局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0.1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2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17548.94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证明原告是2014年12月25日14时被被告陈**打伤的事实。

三、六开公(治)行罚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打伤原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四、出院记录录两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的事实。

五、医药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为8050.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胡**系皖N号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胡**驾驶出租车送乘客孙**等人到金太阳汽车城奇瑞4S店提车子,胡**跟随孙**、樊**、樊**进入奇瑞4S店,孙**等人称车辆价格贵了,要求降价,4S店不肯,孙**要求退还定金1000元,4S店负责人王*称合同上写明定金不予退还,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直至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陈**使用玻璃水壶将胡**头部砸破(头顶枕部可见一长约9-11厘米不规则伤口,深及颅骨),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开公(治)行罚决字(2015)11号),给予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胡**受伤后被送入六安**急救中心急诊部救治,后转入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12天,胡**共支付医疗费8050.1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等。出院后,就赔偿事宜经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在纠纷中使用玻璃水壶将原告胡**头部砸伤,致其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胡**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损失,被告陈**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其误工费要求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每日300元予以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8050.10元、误工费7800元(300元/天26天)、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合计1754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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