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5年4月30日08时许,在舒城县山七镇山七停车场,原告驾驶公交公司的车辆进站时,发现被告又占用了原告的公交车位,就让被告将车开走,但是被告拒不让位,甚至还开车撞向原告,原告遂报警,被告趁原告报警不备时,用石头将原告面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舒**民医院治疗,急诊留观2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花费医药费6478.6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七项损失共计17316.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经过情况;3、原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药费6478.62元的事实;5、原告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舒城**交公司的员工,原告因伤误工造成误工费损失共计5950元的事实。

被告张**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张**虽未出庭质证,但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事发4月30日至5月19日治疗结束系20天,医嘱休息两周,共计34天为误工期限,误工费则34天119元/天u003d4046元。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08时许,在舒城县山七镇山七停车场,因被告张**驾驶的面包车占了到高峰乡方向的公交车位,原告汪**驾驶高峰方向的公交车进站停车时与被告张**发生口角,相互拉扯后,被告张**用石头将原告汪**面部砸伤。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纠纷的发生,原、被告是否有过错及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行为导致。双方因停车位发生纠纷,被告开车撞向原告,原告遂报警,被告趁原告报警不备时,用石头将原告面部砸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6478.62元;2、误工费40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系门诊病历而未提供住院病案材料,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护理费医嘱无记载又未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各项合计金额为10824.6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医药费等三项损失共计10824.62元。

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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