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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水三子、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水三子、杨**、刘**、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宋**及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水三子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水芬、被告刘**、被告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2015年2月13日上午,杨**、刘**、袁**三人因工资问题与徐**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门口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由杨**打电话叫来水三子和郭*。水三子暴力行为致使徐**受伤,经鉴定达轻伤二级。徐**认为水三子暴力行为致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刘**、袁**因工资纠纷,不采取合法手段解决,叫来水三子并导致暴力行为发生,他们的行为构成共同致害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徐**各项经济损失72808.94元(包括受伤住院费用:医药费4034元,误工费1395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104.36元14天u003d1461.04元,营养费30元44天u003d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u003d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鉴定费2308.5元,种植牙用氧化锆全瓷冠费26000元,种植需去4次,误工费465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565.4元,营养费30元15天u003d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u003d450元,住宿费150元4天=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水三子在庭审中辩称:1、徐**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表现在: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且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牙齿修复费用徐**适用最高标准不妥,应适用中下档次标准,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现在主张无事实依据。2、本案损害的发生,徐**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杨**、刘**、袁**对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刘**、袁年根答辩意见同水三子意见。

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的身份情况;

2、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证明:徐**鉴定牙齿修复费用情况;

3、郎**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治疗费票据,证明:徐**的伤情、住院治疗及医药费用情况;

4、诊疗证明及郎溪县公安局刑事科伤残鉴定文书,证明:徐**伤情属实;

5、郎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徐**伤情属实;

6、劳动合同、人员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徐**的工资收入及因伤误工后,公司扣除相应的收入;

7、租房合同及水电费票据,证明:徐**的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水三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徐**提供的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已届满,徐**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

杨**、刘**、袁年根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对徐**所举证据,水三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一般的标准和被告的承受能力来确定牙齿修复费用标准。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治疗费用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看,杨**、刘**、袁年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经水三子委托代理人调查,徐**劳动合同涉及的工程在本案发生前已经竣工验收,该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工资表是由徐**本人造表制作,徐**的工资收入超过纳税申报标准,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租房合同已在2014年7月期满,业主已经收回房屋。

杨**、刘**、袁**对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水三子意见。

徐**对水三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上面的日期不能说明工程已经交付,实际上实体工程2015年8月才交付,后续的审计及结算还未完成,竣工验收报告上面的日期是提请验收的日期。

杨**、刘**、袁**对水三子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徐**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徐**所举证据1,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2,水三子对该组证据三性亦无异议,只是认为牙齿修复时应适用较低的档次和标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郎**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来,鉴定程序客观公正,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徐**在本起诉讼中是否可以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相关权利,本院在结合案情分析时予以判断。所举证据3,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损害结果具有关联性,故对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5,徐**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为受伤情况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杨**、刘**、袁年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案情分析时予以判断。所举证据6,根据本院庭后对郎溪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调查询问中可以看出,徐**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扣除工资的证明材料均是在打架事件发生后,徐**为了获得高额的经济补偿而让王*虚假出具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所举证据7,各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质证意见予以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水三子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误工损失不应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本院调查确认,徐**的提供的第6组证据系虚假证据,因此本院对水三子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3日上午,杨**、刘**、袁**三人因工资问题与徐**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门口发生纠纷。后杨**打电话叫来水三子和郭*帮助协商解决工资问题,因协商未果,水三子遂对徐**进行殴打,致使徐**受伤住院治疗。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徐**遂以水三子、杨**、刘**、袁**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查明: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104.36元/天),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632元(130.50元/天)。

另查明:水三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杨**、刘**、袁**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徐**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徐**在本起纠纷中是否具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杨**打电话叫来水三子,是让其帮忙协商解决工资问题,并未授意水三子对徐**进行殴打。水三子在与徐**协商工资问题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导致水三子对徐**进行了殴打,而杨**、刘**、袁**并未动手殴打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杨**、刘**、袁**并未共同实施殴打水三子的侵权行为,杨**、刘**、袁**与水三子之间也无要对徐**进行殴打的意思联络,实际侵权人只有水三子一人。因此在本案中,徐**要求杨**、刘**、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对徐**主张的住院期间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4034元,护理费146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应为130.50元/天(住院时间14天+休息时间30天)=5742元,交通费5000元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本院结合徐**住院治疗14天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40元。诊疗证明上没有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师意见;因此,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根据本地区标准为20元/天,即营养费20元14天u003d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4天u003d280元。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从以上法律规定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被侵权人只能要求赔偿物质损失而不能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此,结合侵权人水三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本院认为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主张牙齿修复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但该鉴定意见书中对修复方案存在可选择性,选择何种修复方案对徐**牙齿修复将产生不同的最终费用,且牙齿修复期间是否产生必要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要根据牙齿修复时实际发生情况才能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徐**可待牙齿修复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权利,对于该部分的损失,本次诉讼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徐**虽然与杨**、刘**、袁**存在工资纠纷,但在本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发生时,徐**并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根据庭审查明,在水三子来到现场协商未果后,遂动手殴打徐**,致使徐**倒地,在这一过程中徐**未殴打水三子,也未与水三子发生相互殴打行为;2、本院(2015)郎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水三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水三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认为徐**对该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

综上,徐**的总损失为11937.04元(医疗费4034元,误工费5742元,护理费1461.04元,交通费为14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该损失由侵权人水三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水三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11937.04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由原告徐**负担1520元、被告水三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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