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黄**与被告郑**双方协议离婚,被告取得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并独立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对外债权债务已分割清楚。离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同一栋楼。期间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663.24元,伤情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350元(135元乘以10天)。被告多次违法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因此应当赔偿原告5000元精神抚慰金。罗源县公安局介入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甚至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实属无奈,特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提出要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8413.24元。答辩人认为,这明显是敲诈勒索,自2010年10月2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当时考虑到原告祖籍起步镇蒋店村,离婚后城里别无去处,故答辩人就将自己仅有建筑面积六十多平方米的楼房第二层分割一层给其居住。离婚后,原告仍旧恶性不改,经常在家闹事,整天骂声不停,多次报警,弄得邻里均无宁日,连子女都想避开他,更加恶毒的是原告及其父母四处恶意攻击答辩人人身声誉。2015年3月17日下午五点多,原告回家因进门开不进,怀疑答辩人在门里反锁,便持一根杂木在进户门乱砸,嘴上不停的谩骂答辩人父母,邻居听后都跑来观看,答辩人得知后,认为是原告又在无理取闹,就上前将其推开,原告见状就耍起无赖,一边报警,一边自己倒地打滚,赖被答辩人殴打。为了平息事情,经城**出所调停,答辩人前后三次共给原告敲诈2000元左右。说实在话,答辩人系一个壮年人,原告根部经不起答辩人殴打。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所谓“轻微伤”完全是原告自己弄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医院用药清单和1663.24元发票,并无提供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有关手续,不知原告是治的什么病,故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等费用8413.24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6日,原告黄**与被告郑**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同一栋楼,常因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3月17日下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扭打,事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4月26日对郑**作出罚款五百元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报警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3.24元合理,可以支持;主张伤情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只提供鉴定费发票,未提供鉴定结论及伤情等级,所以伤情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主张误工费135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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