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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8月15日8时许,原、被告两家人员因在共有水沟上铺水泥路的问题上产生争执并互殴,造成双方家人互有损伤。原告听其弟陈*受伤后前往玉田卫生院缴纳医疗费,途经陈**水泥店路段时与驾车前往医院的陈**相遇,双方又产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持水果刀将原告背部划伤,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长**医院救治,共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3259.04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及加强营养。现原告诉请被告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73.04元(其中医疗费13259.0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3827元、误工费6497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驾车将其父亲送医途中,遭到原告及其侄儿、外甥等人砸车并追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手持水果刀划伤原告背部。其愿意赔偿原告因损伤发生的实际费用,但应扣除非本次损伤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费用,包括:1、经鉴定为非本次损伤用药费用1365.61元,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承担;2、彩超费85.5元、检查费356.6元、CT检查费1870.2元,以上共计2312.3元,其最多只愿意承担30%;3、床位费942元、化验费577元、误工费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其最多只愿意承担50%;4、护理费,因被告经鉴定为轻微伤,无需护理,不予认可;5、营养费及交通费没有票据,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8时许,因原告家人在房屋旁边水沟上铺设水泥路一事,原、被告两家人发生争执并互殴,造成双方家人均有损伤。在各自送医院途中,原告陈**与被告陈**又发生争执。在玉田镇大溪村陈**水泥店路段,被告陈**手持水果刀划伤原告陈**背部,致原告轻微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长**医院救治,住院43天,共支出医疗费13259.04元,住院诊断为:脑震荡、背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胆囊多发结石、双肾结石及子宫肌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建议休息1个月及加强营养。

审理中,被告陈**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对原告陈**支出的医疗费中与本次损伤没有关联的用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3日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文书,评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非本次损伤用药为1365.61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陈**系农村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照片、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乐市公安局玉田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长乐市公安局玉田派出所对案外人袁某某、林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在就医途中与原告陈**发生争执后手持水果刀将原告陈**背部划伤,被告陈**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赔偿原告陈**因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陈**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259.04元,经鉴定非本次损伤用药为1365.61元,应予扣除,余额11893.43元可予支持。被告主张还应扣除部分彩超费、检查费、CT检查费、床位费及化验费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有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4、误工费6475.1元(73天88.7元/天),收入状况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8.7元/天计算。5、护理费3814.1元(43天88.7元/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原告有实际的正常支出,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陈**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共计23972.63元(医疗费11893.4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6475.1元+护理费3814.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陈**负担75元、被告陈**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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