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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0)集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及厦门**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闽检民抗(2012)24号民事抗诉书,向福建**民法院提出抗诉。福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闽民抗字第49号民事裁定,指令厦门**民法院再审。厦门**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厦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0)集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及厦门**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重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集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下称重审判决)。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旗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林*兰诉称:2008年1月15日,其对自家门口的地面进行了水泥硬化,当晚陈**及其家人无端对林*兰家门口的水泥地面进行破坏、损毁,其因阻止而被陈**打伤。伤后被送到厦**口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法院判决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0624元。因后续治疗费,陈**未进行任何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赔偿后续治疗费8744.39元、交通费308元,总计9052.39元。后在审理中变更诉求为:陈**赔偿林*兰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医疗费148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必要的营养费2979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33863.32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林**的诉求不合理不合法,不应该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厦门**民法院经重审查明:2008年1月15日晚,林**与陈**两家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深青村三组因水泥问题发生纠纷,林**与陈**发生打架,林**被陈**打伤后到厦**口医院治疗。于2008年2月8日出院。林**起诉要求陈**赔偿损失16035.09元。厦门**民法院作出(2008)集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受伤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3280.09元,陈**对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陈**赔偿林**各项经济损失10624元。陈**不服(2008)集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厦门**民法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9)厦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林**于2008年2月8日从厦**口医院出院后至2014年期间多次就诊于厦**口医院、厦**一医院、厦门**山医院。其中2009年2月24日至3月7日,林**在厦**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性反应。

2014年9月5日,陈**申请对林**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医药费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因(2010)集民初字第938号案件中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医疗费票据不一致,故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

2014年12月16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7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林**于2008年1月15日,因邻里纠纷被打伤,根据病历其外伤致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根据厦门**民法院提供的林**的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009年至2014:共59张,合计8283.58元)所列费用项目结合其门诊病历,其中思考林、胞磷胆碱钠片、脑震宁颗粒、清脑复神液、血府逐瘀胶囊等用于治疗脑外伤所引起的神经系统后遗症(头晕、头痛)等,卡**平片、盐酸曲唑酮片、谷维素片、左洛复片、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阿普唑仑片、草酸艾司西酞普兰、盐酸阿米替林片等主要用于治疗抑郁症、焦虑症、神经官能症等,考虑林**脑外伤程度较轻(脑震荡),无器质性损伤,且已经过一年的治疗恢复,其原发损伤已治愈,截止目前其治疗时间已远远超过相关规定的外伤所致医疗期限。根据提供材料考虑林**可能因轻度脑外伤(脑震荡)及被打纠纷事件与本身年龄、心理及社会环境交互作用导致其抑郁症、焦虑症、神经官能症等,外伤为诱发因素;亦不排除其他应激性事件或林**本身赔偿综合症所致抑郁症、焦虑症等;此类药物及相关治疗合计1013.78元。2.复方氯唑沙宗片、三七伤药胶囊、扶他林乳胶、双氯芬酸二乙胺、双氯芬酸纳缓释胶囊、奇正消痛贴膏、痛血康胶囊、氟比洛芬巴布膏、白脉软膏、伤科灵喷雾剂、淤血痹胶囊、氨酸双氢可待因片等主要用于治疗软组织、肌肉损伤及镇痛等,林**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已经过一年的治疗恢复,第二次住院(2009年2月24日)未有除头痛外其他主诉及症状,其外伤的治疗已超出相关规定的医疗期限,且根据病历资料显示林**存在颈肌劳损、腰椎骨质增生、肾结石等自身疾病,可能引起相应部位疼痛、不适等,综合考虑与2008年所受外伤的治疗期限相差较远,无明显关联性;其他项目费用与2008年所受外伤的治疗无明显关联性,主要治疗本身其他疾病等。鉴定意见为:林**所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合计8283.58元)中用于治疗神经系统后遗症、抑郁症、焦虑症、神经官能症等合计1013.78元,可能与本次轻度脑外伤及被打纠纷事件有关,外伤为诱发因素;亦不排除其他应激性事件或林**本身赔偿综合症所致。其他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

因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7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中未对林**提交的2009年35张厦门市医疗机构专用票据载明的医疗费用(合计6667.73元)的关联性鉴定,且林**补交了2009年2月24日至3月7日其在厦**一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汇总清单,厦门**民法院要求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2015年3月9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林**鉴定意见的补充函,补充:1.林**于2008年1月15日,因邻里纠纷被打伤,根据病历其外伤致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根据厦门**民法院补充的所需鉴定的林**的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009年:共35张,合计6667.73元)所列费用项目结合其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其中思考林等用于治疗脑外伤所引起的神经系统后遗症等;天舒胶囊主要用于血淤所致血管神经性头痛;舒**注射液用于缺血性心脑血管疾病;晕痛定胶囊、盐酸多塞平片、谷维素片、盐酸氟西*胶囊等主要用于治疗抑郁症、焦虑症、神经官能症等;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用于解药物毒性如精神神经科药物、抗抑郁药物等。以上药物与颅脑外伤及其后遗症存在因果关系,可视为合理用药,及相关检查、住院床位费、护理费、门诊挂号费、诊查费等合计2996.46元人民币。2.复方氯唑沙宗片、双氯芬酸纳缓释胶囊、消痛贴膏、奇正消痛贴膏、沈**气雾剂等主要用于治疗软组织、肌肉损伤及镇痛等,林**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已经过一年的治疗恢复,其皮肤软组织的治疗已超出相关规定的医疗期限,且根据病历资料显示林**存在颈肌劳损、腰椎骨质增生、肾结石等自身疾病,可能引起相应部位疼痛、不适等,综合考虑与2008年所受外伤的治疗期限相差较远,无明显关联性;其他项目费用与2008年所受外伤的治疗无明显关联性,主要治疗本身其他疾病等。综上所述:林**所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合计6667.73元)中用于治疗神经系统后遗症、抑郁症、焦虑症、神经官能症等相关费用合计2996.46元,与本次轻度脑外伤及被打纠纷事件有关。其他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

二审法院认为

厦门**民法院重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林**与陈**打架,陈**将林**打伤,陈**应对林**因身体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厦门**民法院(2008)集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厦门**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陈**对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林**的损失:1.后续治疗费。根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林**鉴定意见的补充函,确认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的4010.24元与其2008年1月的伤情有因果关系,林**主张的其它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年2月24日至3月7日,林**在厦**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11天u0026times;60元/天)。3.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林**是后续治疗,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林**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护理,对其主张的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林**未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厦门市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27100元/人计算,误工时间鉴于林**部分后续治疗的合理性,酌定为15天,林**的误工费应为1113.70元(27100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5天u0026times;1人)。5.交通费。林**主张交通费为640元。鉴于林**部分后续治疗的合理性,交通费用的支出是治疗所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所受伤害较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83.94元。陈**对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陈**赔偿林**后续治疗损失4707.15元。林**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各项损失4707.15元;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7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函不能作为确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而且鉴定书对部分费用发票的鉴定也只是写明u0026ldquo;无明显关联性u0026rdquo;,而不是u0026ldquo;无关联性u0026rdquo;,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不清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其需承担20%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陈**作为打人的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7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依据。林**是故意吵闹制造事端,应当承担80%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除林**提出认定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有误,应当是2007年12月,而不是认定的2008年1月15日外,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陈**称其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要求林**按责任比例承担。林**则主张其被陈**打伤,陈**应自行承担鉴定费。

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认定,林**与陈**在2008年1月15日晚因水泥问题发生打架。并认定林**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陈**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确定陈**承担责任为80%。林**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状及庭审陈述均称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对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间,不仅有当事人自述,亦有生效判决的认定,重审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重审期间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7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函的结论为u0026ldquo;林**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已经过一年的治疗恢复,其皮肤软组织的治疗已超出相关规定的医疗期限,且根据病历资料显示林**存在颈肌劳损、腰椎骨质增生、肾结石等自身疾病,可能引起相应部位疼痛、不适等,综合考虑与2008年所受外伤的治疗期限相差较远,无明显关联性;其他项目费用与2008年所受外伤的治疗无明显关联性,主要治疗本身其他疾病等。综上所述:林**所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合计6667.73元)中用于治疗神经系统后遗症、抑郁症、焦虑症、神经官能症等相关费用合计2996.46元,与本次轻度脑外伤及被打纠纷事件有关。其他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u0026rdquo;。林**上诉称u0026ldquo;无明显关联性u0026rdquo;并不等同于u0026ldquo;无关联性u0026rdquo;,要求对其所提供的治疗发票予以确认,并由陈**承担全部责任。林**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7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函所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林**所提交的治疗费用的部分发票,已经鉴定与2008年其所受外伤无明显关联。林**没有充分依据证实前述鉴定存在不当之处,故要求对其所提供的治疗发票全部予以确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关于林**与陈**在2008年1月15日晚因水泥问题发生打架的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生效判决亦对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林**本案中提出应由陈**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提出的应由林**承担80%责任,及要求林**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因陈**未就重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上诉,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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